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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9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未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未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0年2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系本案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系本案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系本案被害人女儿。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儿子。被告人赵未西,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未西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诉讼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苏戈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赵未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9时17分,被告人赵未西无驾驶证驾驶豫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路公交车大槐树站牌处时,遇被害人锁某某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由于赵未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锁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锁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未西驾车逃逸。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未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检察院认为赵未西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追究被告人赵未西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赔偿损失共计655993.4元。被告人赵未西认罪,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愿意赔偿但现在赔偿不起。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未西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查询,本案豫C×××××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赵未西,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锁某某于1963年5月出生,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遗体于2017年4月15日在殡仪馆火化。锁某某亲属收到赵未西亲属赔偿款共计61000元。锁某某亲属在洛阳市老城区北邙殡葬服务中心支出28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赵未西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收条、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未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赵未西到案后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为:丧葬费22960元、殡葬服务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误工费1826.6元(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96.74元/年从事发到火化期间计算被害人近亲属三人),共计26152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诉求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未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未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261521.4元,扣除已收到的61000元,应再支付2005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人民陪审员  周 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