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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柯贤彬与郑州汇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贤彬,郑州汇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汤世峡,毛学平,汤士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5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柯贤彬,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艳艳、李倩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州汇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商贸路西8幢27层2702号。法定代表人:汤世峡。被申请人:汤世峡,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申请人:毛学平,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申请人:汤士志,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本院在执行柯贤彬与郑州汇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柯贤彬申请追加汤世峡、毛学平、汤士志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柯贤彬称:申请人申请执行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汇通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经调取汇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汇通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增资5000万元,其中汤世峡出资1500万元,汤士志出资1000万元,毛学平出资1500万元,汤健出资1000万��。根据汇通公司银行基本账户1702XXXXXXX6070于2010年8月25日增资成功后,当天即转出5000万元至郑州新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一栏注明还款。郑州市新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注册成立,2010年8月25日接受被执行人汇通公司转款当日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该公司现已更名为郑州鑫辉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汇通公司将出资财产全部或部分转出的行为违背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公司资产不变的法律原则,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故请求:追加汤世峡、毛学平、汤士志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柯贤彬向本院提交汇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汇通公司帐号为1702XXXXXXXX6070的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汇通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增资成功的当天即以还款名义将5000万元增资款全部转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院查明,原告柯贤彬诉被告郑州汇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毛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汇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贤彬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如月息1.8%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超出部分不予计付)。二、驳回原告柯贤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20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汇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汇通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汇通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6001万元。2010年8月25日,被执行人汇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1、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注册资本由1001万元增加至6001万元,实收资本由1001万元增加值6001万元。股东汤世峡原出资300.3万元,本次增加1500万元,合计出资1800.3万元;股东汤士志原出资200.2万元,本次增加1000万元,合计出资1200.2万元;股东毛学平原出资300.3万元,本次增加1500万元,合计出资1800.3万元;股东汤健原出资200.2万元,本次增加1000万元,合计出资1200.2万元。2010年8月25日,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金鼎验字(2010)第F804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8月25日,股东汤世峡以货币��资1500万元整,汤士志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整,股东毛学平以货币出资1500万元整,股东汤健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整。2010年8月25日,汇通公司向帐号为1702XXXXXXX6070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万元,摘要信息为“增资成功转款”。同日,汇通公司向郑州新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款5000万元,摘要信息为“还款”。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汇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但在验资成功的当日即以还款的名义将公司账户内的5000万元转出。汇通公司于验资成功次日即将账户内5000万元转出的行为缺乏正常经营活动的合理性,该公司股东汤世峡、毛学平、汤士志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申请人柯贤彬申请追加汇通公司股东汤世峡、毛学平、汤士志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郑州汇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汤世峡、毛学平、汤士志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汤世峡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汤士志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毛学平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