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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升球、吴升胡等与林健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升球,吴升胡,吴升强,吴升文,吴升武,吴全,吴亭君,吴春成,林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045号原告吴升球,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吴升胡,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吴升强,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吴升文,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吴升武,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吴全,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吴亭君,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吴春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以上原告吴升胡、吴升强、吴升文、吴升武、吴全、吴亭君、吴春成委托代理人吴升球。(系本案原告之一)以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玉庭,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健,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升球、吴升胡、吴升强、吴升文、吴升武、吴全、吴亭君、吴春成与被告林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升球、吴升胡、吴升强、吴升文、吴升武、吴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庭(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升球(其他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升球、吴升胡、吴升强、吴升文、吴升武、吴全、吴亭君、吴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恢复从公路边至吴升球家的道路通行,或者改新路给原告通行,道路宽度不少于3米。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2月中旬突然用铲车铲来大石头,将通往吴升球家及林地的道路封死,后在2017年2月28日经珊罗镇综治办处理未果,3月15日综治办再次来处理也未结果。此路系历来通往揽山岭坡地的通道,吴升球在2005年就已经建有房屋居住至今,旁边还有几十亩林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通行带来不便。被告林健辩称,1、原告并不在本案争议土地有道路通行,原告的通道在北面屋背和南面。本案争议地为被告方使用,被告于1992年取得了土地使用证;2、被告的围墙建在自己土地范围内;3、原告要求道路不少于3米宽,被告的化粪池及围墙还存在,其宽度不足1米;4、吴升球为从被告方土地通行,愿意出资出力,但后来不知何原因不同意出资补偿被告,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没有通行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除对吴升球的身份证无异议外,对其他原告的身份有异议;2、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违法占地建房查处决定及发票、照片、申请及收据、草图及出庭证人所作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现场草图为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纳。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双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亦作为本案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升球于2005年在陆川县二十九村民小组建房居住,房屋位于被告旧房屋的西北侧方向,与被告的旧屋相邻。被告于2009年建新房,新房在旧房的前面,建房用地系与村民兑换所得。被告的新、旧屋之间有一空地,该空地系被告与村民兑换使用,该地在兑换之前系耕地,有一条宽约0.4米的田埂从村大路进入,经过现被告旧屋围墙对出的土地,直通向原告房屋方向,至被告旧屋围墙墙角的猪尿窝(龙眼木附近),全长37.90米。在兑换土地前,该田埂系村民共用田埂。原告在2005年建房时为方便进料,将田埂加宽至可通行斗车,宽约1米多,建成房屋后原告出入继续通行该田埂。被告的围墙于2010年建造,建围墙时有一缺口未建,该缺口与原告通行的田埂相通。2017年2月,被告将缺口封闭,砌上水泥砖墙,并在围墙内堆放石头,原告的通行受阻。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镇综治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八原告平时亦通行该田埂,进出村民小组分配给其的位于原告房屋方向的林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通行的通道原来是一条田埂,宽约0.4米,原告吴升球建房时为方便通行和进料将田埂加宽至1米多可通过斗车,其他原告出入林地也要经过此道,也是原告出入最方便的通道,原告要求继续通行此道,合理合法。但原告要求通道宽度不少于3米,不符合实际。为方便原告生产、生活,原有0.4米宽的田埂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方的需求,原告主张的通道,以1.20米宽为宜。由于通道由0.4米扩大至1.2米,使用了被告的部分土地,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赔偿,具体赔偿数额酌定为一次性赔偿25000元。被告阻塞原告通行,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应排除妨碍,拆除、搬离通道上的障碍物,保持通道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健应排除妨碍,拆除、搬离通道上的障碍物,保持原告吴升球、吴升胡、吴升强、吴升文、吴升武、吴全、吴亭君、吴春成从村大路边进入原告房屋及林地的长37.90米、宽1.20米通道的畅通(通道经过被告旧屋围墙前面);二、原告吴升球、吴升胡、吴升强、吴升文、吴升武、吴全、吴亭君、吴春成一次性赔偿25000元给被告林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升球、吴升胡、吴升强、吴升文、吴升武、吴全、吴亭君、吴春成负担50元,被告林健负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王扬选人民陪审员  陈 文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广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