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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池州市嘉达节能涂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嘉达节能涂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499号原告:池州市嘉达节能涂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南路南苑7号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7005704139829。法定代表人: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宝,系公司员工。被告:王家华,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池州市嘉达节能涂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池州节能涂装公司)与被告王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节能涂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节能涂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65.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池州市贵池区东一号附属工程,其在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检查井及配件,共计货款31765.64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付款5000元,余款26765.6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王家华未作答辩。原告池州节能涂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汇景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被告王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池州节能涂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池州节能涂装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家华因承接工程需要,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塑料检查井及配件,共计货款31765.64元,此后被告王家华在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账户汇入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按约定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价款,尚欠原告货款26765.64元未付,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为证。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主张权力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嘉达节能涂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6765.64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69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