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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桂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桂琼,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桂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桂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桂琼非法携带毒品来到广州市荔湾区接龙里的一条小巷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群众李某2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桂琼身上缴获毒资500元及1小包冰毒(经鉴定,净重4.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群众李某2某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5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桂琼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桂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桂琼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桂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桂琼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资、毒品(已拍照存档),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结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1376号检验报告,证人李某1、黄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告人赵桂琼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桂琼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桂琼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桂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桂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陈佩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