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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行审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万柏林区联众大药房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行审复7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魏元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安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男,该局稽查队科长。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太原市万柏林区联众大药房,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号嘉怡国际**号商铺。负责人张鹏,经理。复议申请人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现已审查终结。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因太原市万柏林区联众大药房(以下简称联众大药房)不履行其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并食药监械罚字【2015】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1月29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到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食药监械罚字【2015】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并食药监械罚字【2015】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因被申请人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同意被申请人分期缴纳罚款;2、被申请人2016年2月29日缴纳第一期10100元后,至第二期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届满,没有如约缴纳第二期罚款。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0个工作日届满后三个月为申请执行期限显属错误。另,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时间为2017年3月2日,也导致其错误认定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三、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执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复议撤销一审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市食药监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联众大药房作出并食药监械罚字【2015】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联众大药房没收违法所得100元;没收15盒批号为13A12T的”诺和针”;处5万元罚款,罚没款合计50100元。并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依法在60日内向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3个月内依法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联众大药房。2015年3月27日,市食药监局审批同意联众大药房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延长期至2016年12月30日,分三期缴纳罚款:首期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共计10100元;第二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前,缴纳罚款20000元;第三期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前缴纳余下罚款20000元。超期未缴的,依法加处罚款。2015年10月13日,市食药监局向联众大药房送达并食药监械罚催(2015)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联众大药房在接到催告书10个工作日内缴清应缴罚没款及加处罚款100200元,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联众大药房负责人张鹏签收。2016年2月29日,联众大药房缴纳罚款10100元。此后,剩余罚款再未缴纳。市食药监局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本案复议申请人2015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申请人同意其分期缴纳,应认定为履行义务期限发生了相应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申请人虽未按复议申请人催缴通知要求的时间缴纳罚款,但其最终在复议申请人同意的涉案处罚决定首期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缴纳义务,不能认为未履行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涉案处罚决定所要求的第二期缴纳罚款期限届满时即2016年8月31日未履行相应的缴纳义务,应认定为上述申请强制执行的起算时间。现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9日复议申请人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原审不予执行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二、准予强制执行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并食药监械罚字【2015】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康审 判 员 李瑜审 判 员 赵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武涛书 记 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