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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国华、赵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华,赵波,彭定新,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波。法定代理人:欧某(赵波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定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坤,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国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波、彭定新、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于2017年7月12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0%责任比例明显不当。一审已经查明事实为:2011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无驾驶证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陈国华驾驶的出租车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责。事故处理机关的车检报告显示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主观上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公平合理确定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为3:7,即上诉人承担70%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予纠正。二、一审关于护理费计算5年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作出的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2、被鉴定人赵波后期治疗费一般二年后适当考虑给予……”以2年为一阶段。同时,一审未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现在身体健康状况,支持5年的护理期明显过长,因此,应该以2年为限计算护理费。赔付标准五年按31138元/年不合理,应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分时段计算。另一审判决“2016年7月16日后……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的表述所指也只有四年差15天(至2012年7月31日)见(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87号判决。赵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原一审法院(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87号判决已生效确认了各自承担责任比例,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彭定新、明天客运公司辩称,同意陈国华上诉意见。赵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国华、彭定新、明天客运公司赔偿赵波医疗费(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8日)748667.14元、营养费(2012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2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37150元、护理费(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98290元,上述费用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945718.14元、后期按照实际标准予以赔偿,现暂计十年共计271984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国华、彭定新、明天客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01时20分许,陈国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建设大道(上)202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赵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波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波负次要责任。后赵波第一次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波150000元(已扣除先予执行款70000元);二、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波764807.34元;三、彭定新、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陈国华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波仍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932天(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1日93天、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14日174天、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6日176天、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11日125天、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225天、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8日88天、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51天、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100天、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9日32天、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7日60天、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6日40天、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25日40天、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12日78天、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16日126天)。至今赵波仍未出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国华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彭定新,登记在明天客运公司所有。(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该判决事项已履行完毕。后陈国华针对后期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赵波后期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6月29日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该鉴定室于2016年5月6日作出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波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即终身需要护理。2、被鉴定人赵波后期治疗费一般二年后适当考虑给予支付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但目前难以精确评定,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营养时间以临床治疗情况确定。3、被鉴定人赵波目前需要住院治疗,住院时间根据临床治疗转归评定。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赵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国华、彭定新、明天客运公司赔偿赵波医疗费(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8日)748667.14元、营养费(2012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2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37150元、护理费(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98290元,上述费用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945718.14元、后期按照实际标准予以赔偿,现暂计十年共计271984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国华、彭定新、明天客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赵波因此事故受伤属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赵波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80%的赔偿。赵波负次要责任,故赵波自身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含2016年5月6日鉴定后发生的实际后期医疗费)742767.14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1日24798.70元、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14日46981.90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6日44674.70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11日136418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106264.7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8日42169.30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43384.90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76240.60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9日24180.80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7日38128.57元、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6日24006.25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25日27266.26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12日52933.91元、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16日55318.55元)、营养费13980元(15元/天×9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980元(15元/天×932天)、护理费155690元(31138元/年×暂计5年),共计926417.14元。故陈国华应赔偿赵波741133.71元(926417.14元×80%)。因陈国华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彭定新,登记在明天客运公司所有,故彭定新及明天客运公司对陈国华向赵波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7月16日后用于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国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波741133.71元。二、彭定新及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陈国华向赵波的赔偿款741133.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赵波承担350.20元,陈国华承担1400.8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责任划分是否合理问题;2、一审计算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是否合理问题。陈国华上诉认为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照责任比例依责分担,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国华对赵波所发生的费用承担为80%的比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前案判决未申请再审,故前案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不能变更。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据此为由判决陈国华承担赵波后期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正确。二、关于费用是否合理问题。陈国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5年明显过长,应以2年为限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赵波的年龄及目前的身体状况看,一审依据参考鉴定意见给出的建议,认定护理费暂计5年计算并无不妥。故一审判决各项费用的标准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陈国华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陈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