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张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1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44号。负责人:王政,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1970年10月25日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分行员工。被告:张胜,女,汉族,1974年7月21日生,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成、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胜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张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604.93元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止利息为5595.1元,从2016年10月10日起到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计算利息,逾期贷款部分加收50%)。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胜因���房维修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胜订立编号为2015年个信0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合同第一、第二条),月利率7‰,按月结息付息(合同第四条),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七条)。该借款用途:住房装修(合同第三条)。2015年3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2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胜共偿还了61395.07元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10日欠借款本金138604.93元、利息合计5595.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已违约。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国家金融资产安全,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胜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胜因住房维修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个信字0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如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015年3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自2016年3月31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张胜共拖欠原告本金138604.93元、利息合计15947.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张胜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张胜,被告张胜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胜自2016年3月31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张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张胜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8604.93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5947.36元,2017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138604.9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被告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