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俊强、周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俊强,周宏建,赵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强,男,出生于1970年1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宏建,男,出生于1972年11月19日,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鸽,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丽,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蕾,女,出生于1976年6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朱俊强因与被上诉人周宏建、赵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俊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伟,被上诉人周宏建的诉讼代理人徐亚鸽,被上诉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俊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2016年2月,上诉人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周宏建借款6万元,2016年8月30日周宏建强迫上诉人出具了13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并未向周宏建借款13000元,双方仅存在一笔6万元的借款,且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5月17日、6月2日、7月17日通过转账向周宏建还款8000元,并于2016年9月5日通过物流将液晶电视机数台发给被上诉人,用于抵还借款2000元,已累计还款1万元;2、上诉人系郑州选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选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系上诉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为选臻公司经营所借,该借款应由选臻公司承担;3、上诉人与赵蕾在离婚前多年分居,对借款赵蕾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宏建辩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6万元借条及13000元欠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称13000元欠条系在被上诉人威逼下出具无事实依据,该欠条有上诉人签字及指印,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被上诉人不知情,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上诉人与赵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属上诉人个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蕾辩称同意朱俊强的上诉意见。周宏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宏建与被告朱俊强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朱俊强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2016年2月份,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朱俊强现金60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朱俊强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朱俊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以予证明。借条的内容为:朱俊强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周宏建借款陆万整(60000.00),借款月息为0.6%,还款时一并还清,借条备注内容为周宏建农信转给朱俊强伍万元整、周晓平建行转给朱俊强壹万元整。借款人署名为朱俊强,身份证号:,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欠条的内容为:今朱俊强欠周宏建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欠款人署名为朱俊强,身份证号:,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因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朱俊强与被告赵蕾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俊强欠款73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朱俊强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利息部分,原告的证据证明双方对6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0.6%,且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13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依法仅能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朱俊强、赵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俊强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朱俊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朱俊强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赵蕾不应清偿。所以,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强、赵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宏建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二、二被告朱俊强、赵蕾还应按本金73000元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6‰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13000元,按年利率5%从2016年9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772元,共计2397元,由被告朱俊强、赵蕾承担。为支持其上诉意见,朱俊强二审中提交了:1、民生银行对账单5份,运单1份,证明上诉人现金还款13000元,电视机抵偿2000元,一共还款15000元;2、运臻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证明该借款属公司借款,应当由运臻公司承担。周宏建对朱俊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万元借条的利息部分是上诉人后添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诉人支付款项均为利息,2016年7月17日转款2000元是偿还被上诉人2016年7月9日借给上诉人的2000元,运单与本案无关;2、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赵蕾对朱俊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周宏建在二审中提交了转账记录1份,证明上诉人2016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转款2000元是偿还被上诉人2016年7月9日出借给上诉人的2000元。朱俊强对周宏建提交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是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或明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赵蕾质证意见同朱俊强意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赵蕾二审中提交了漯河市园林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其系在职公务人员,没有参与上诉人公司经营。朱俊强对赵蕾提交的该证明无异议。周宏建对赵蕾提交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上诉人与赵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1、朱俊强提交的民生银行对账单,周宏建及赵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运单及运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周宏建提交的转账记录虽系复印件,但朱俊强认可2016年7月9日收到周宏建转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3、赵蕾提交的漯河市园林管理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朱俊强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17日、6月2日、7月17日向周宏建转款2500元、5000元、2300元、1200元、2000元,共计13000元。2016年7月9日,周宏建向朱俊强转款2000元,周宏建称系出借给朱俊强的借款,朱俊强称该2000元系周宏建向其支付热水器及天然气灶的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朱俊强称2016年8月30日13000元的欠条,系在周宏建的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根据周宏建提交的欠条、借条及交易明细,认定涉案借款数额为73000元,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朱俊强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17日、6月2日、7月17日向周宏建转款2500元、5000元、2300元、1200元、2000元,共计13000元。其中针对7月17日的2000元,周宏建称系偿还其7月9日出借给朱俊强的2000元,朱俊强称周宏建2016年7月9日向其转款2000元系支付热水器及天然气灶的货款并非借款,因周宏建并未举证证明2016年7月9日向朱俊强转款2000元系借款且其在本次诉讼中亦未主张该笔款项,故本院认定朱俊强向周宏建转款13000元均系偿还本案借款。朱俊强称向周宏建交付液晶电视机数台以抵还借款2000元,周宏建不予认可,朱俊强又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还款先付利息后扣减本金的原则,对朱俊强还款及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认定如下:月份当月还款(元)当月本金(元)应计利息(元)应扣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6.4750060000720(3、4月)6780532202016.5230053220319.32(5月)1980.6851239.322016.6120051239.32307.44892.5650346.762016.7200050346.76302.081697.9248648.84综上,针对60000元的借款,朱俊强应偿还周宏建本金48648.84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针对13000元的借款,朱俊强应偿还本金1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朱俊强称本案借款系其为选臻公司经营所借,应由选臻公司承担,但涉案借条均以朱俊强个人名义出具,并无选臻公司印章,朱俊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选臻公司经营,故其主张由选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朱俊强与赵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一审判决将涉案借款认定为朱俊强与赵蕾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朱俊强称赵蕾对借款不知情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俊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俊强、被上诉人赵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宏建借款本金61648.84元及利息(以48648.8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以1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三、驳回被上诉人周宏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772元,共计2397元,由上诉人朱俊强、被上诉人赵蕾负担2144元,由被上诉人周宏建负担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朱俊强负担1372元,被上诉人周宏建负担2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