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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文忠、郭景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文忠,郭景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254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旗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尹宝堂,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文忠,个体。被告郭景萍,个体。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文忠、郭景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文忠、郭景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990.65元及利息10219.7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7日),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和12月29日二被告与下设的台阁牧信用社分别签署了《抵押合同》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登记在第一被告云文忠名下的的位××旗的一处房产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并于当年12月28日对该房屋做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他土默特左旗字第XXX号,建筑面积1084.45平米),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月利率为8.7‰,贷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当庭向本院举出《抵押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自己的主张。2015年12月15日和12月29日二被告与下设的台阁牧信用社分别签署了《抵押合同》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登记在第一被告云文忠名下的的位××旗的一处房产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并于当年12月28日对该房屋做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他土默特左旗字第XXX号,建筑面积1084.45平米),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月利率为8.7‰,贷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云文忠、郭景萍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天、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文忠、郭景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690990.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2元,减半收取5406元,由被告云文忠、郭景萍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