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佩萍与汤安福、汤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佩萍,汤安福,汤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358号原告:唐佩萍,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伯友,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安福,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汤俊,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2号安庆国际金融培训中心大楼一层、七层、八层、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2824106X(1-1)。负责人:叶银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原告唐佩萍诉被告汤安福、汤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佩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佰友、被告汤安福、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佩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629.3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7时53分,被告汤安福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行驶至1171公里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唐佩萍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唐佩萍无责任、被告汤安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85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0197元(90天×113.3元/天)、护理费7291.20元(60天×121.52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34629.38元。被告汤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汤安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712.78元费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原告的三期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费用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汤安福负全责;证据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支出费用8571.18元。住院天数为13天。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为880元。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证明一份、企业工资表一页,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每天为113.3元。被告汤安福、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汤安福、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认为没有说明扣发工资情况,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5日17时53分,被告汤安福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行驶至1171公里十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唐佩萍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市华鑫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8日出院,住院13日,花去医疗费用8112.78元(含被告汤安福垫付的3712.78元)。2017年5月24日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58.4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佩萍无责任、被告汤安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汤俊系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身体损伤程度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汤安福与汤俊系父子关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虽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对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务工单位系个体工商户,虽然未提交劳动合同,但提交了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职工工资结算发放表,职工工资结算发放表载明原告事故发生前11个月的工资总额是32597.60元,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且原告陈述其从事的计件制工资,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经本院核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唐佩萍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71.18元(含被告汤安福垫付的37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8090元[90天×(32597.60元÷11月÷30天)]、护理费7291.2元(60天×121.52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酌定)、鉴定费880元,合计30322.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佩萍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理应获得相关赔偿。皖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此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为此,原告提出合理数额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322.38元,未超出皖A×××××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赔偿原告29442.38元(30322.38元-880元鉴定费),鉴定费880元由被告汤安福承担,在其垫付款3712.78元中抵扣,余款2832.78元原告唐佩萍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汤安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佩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944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唐佩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唐佩萍负担3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汤安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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