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衡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尹悦文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衡驾驶鲁QM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事发时悬挂豫07J03**)沿沭郯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华侨村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后方顺行的吴某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鲁QRV1**)相撞,致吴某瑞受伤,后吴某瑞因被运行中的机动车作用致多发性损伤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衡准驾不��、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王某衡与被害人吴某瑞的亲属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瑞的各项损失共计23.7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吴某瑞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衡于同年5月23日自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临沭县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衡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衡未婚,家庭关系融洽,与邻居相处较好,未发现不良行为恶习,其居住村及家庭对其具有管束能力,临沭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王某衡适用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王某衡的调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系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尧山人民陪审员 解正旭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圣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