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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8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欣与谭娉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欣,谭娉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8011号原告孙欣,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周军,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娉娉,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孙欣与被告谭娉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娉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欣诉称,被告经营贷款业务。原告因办理银行贷款,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此后,被告以其经营贷款业务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许以较高借款利息回报,原告遂同意向其出借。2012年起,原告数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12年4月25日,原告转账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被告账户。同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转账8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24日,原告又转账4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9月19日,原告分别转账60.5万元及39.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9月27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0月25日,原告转账4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1月13日,原告转账7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1月27日,原告转账12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2月31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2年原告分10次出借给被告共计535万元,原、被告并未签署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等书面材料,被告仅口头承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前两次借款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其余借款均按照年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吴某某账户转账出借给被告144.99万元。当日,原告还转账出借给被告5万元。同年1月30日,原告转账出借给被告65万元。同年2月7日,原告再次转账出借35万元给被告。同年2月7日,原告转账1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2月25日,原告转账9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4月10日,原告转账82.87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4月28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6月9日,原告转账42.87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12日,原告转账22.87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8月20日,原告转账4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9月29日,原告转账35.4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妻案外人滕某某账户转账29.6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1月1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2月24日,原告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3月31日,原告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5月8日,原告考虑其出借给被告之借款金额较大,遂与被告大致确认借款金额后,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535万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但实际截止至2014年5月9日,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580余万元。同年6月19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1月10日,原告转账4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3月13日,原告转账5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4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被告遂于原、被告并未对账的情况下,仅凭记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2.5%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年6月18日,原告转账3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6月19日,原告转账13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17日,原告转账1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妻案外人滕某某账户转账11万元至被告账户。2016年1月27日,原告转账9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月28日,原告转账10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5月11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4日,原告通过其妻案外人滕某某账户转账7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7日,原告转账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0月17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0月18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当日,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借条》上加注,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2016年年底(具体日期无法回忆),原、被告对账后,签署《还款计划保证书》,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5万元,截止到2017年1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利息41.87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5万元;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谭娉娉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之出借给案外人,但案外人至今未归还被告借款,故现被告无能力归还原告。原、被告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但因原、被告双方往来账目较多,无法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转账8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24日,原告又转账4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9月19日,原告分别转账60.5万元及39.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9月27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0月25日,原告转账4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1月13日,原告转账7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1月27日,原告分3次转账共计12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2月31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吴某某账户转账144.99万元、通过本人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月30日,原告转账出借给被告65万元。同年2月7日,原告分别转账35万元、1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2月25日,原告转账9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4月10日,原告转账82.87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4月28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6月9日,原告转账42.87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12日,原告转账22.87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8月20日,原告转账4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35.4万元、并案外人滕某某账户转账29.6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1月1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2月24日,原告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3月31日,原告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收到原告借款530万元。原、被告还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530万元给被告,借款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同年6月19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1月10日,原告转账4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3月13日,原告转账5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6年11月,被告于该《借条》上添加记载月利率2.5%)。同年6月18日,原告转账3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6月19日,原告转账13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17日,原告转账1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滕某某账户转账11万元至被告账户。2016年1月27日,原告转账9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月28日,原告转账10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5月11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滕某某账户转账7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7日,原告转账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0月17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10月18日,原告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6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同年12月,被告于该《借条》上添加记载月利率2.5%)。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确认其尚欠原告7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41.875万元,并于同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2016年11月29日。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吴某某向本院陈述2013年1月8日通过其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144.99万元钱款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之款项。同时,案外人滕某某向本院书面说明2013年9月29日转账至被告账户29.6万元、2014年11月27日转账至被告账户10万元、2016年7月4日转账至被告账户70万元亦系归属于原告之债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贷协议》、《还款计划保证书》、银行明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银行明细等,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55万元之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5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娉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欣借款本金人民币755万元;二、被告谭娉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孙欣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孙欣预付),由被告谭娉娉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223元(原告孙欣预付),由被告谭娉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