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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静,绰号“军师”、“活佛济公”,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汇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杨静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河边组嘉禾超市旁边,将李治琴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2.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静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金竹湾一超市附近,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3.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静窜至遵义市汇川区衡阳路幼儿园旁边,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重骑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4.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静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孙家院子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朱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静具有累犯、自首等情节,综合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上述被盗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静在修理摩托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静不思悔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静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杨静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