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何水旺、肖桂英与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旺,肖桂英,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443号原告:何水旺,男。原告:肖桂英,女。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国庆南路延伸段香雪苑四区4栋101-4号1608、1609号房。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生,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何水旺、肖桂英与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旺、肖桂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2个月内交房给原告使用;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7822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桂阳龙山华府营销中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阳县龙山华府住宅楼#栋#单元#号房以316677元卖给原告,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号前交付房屋。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首付96677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办理了22万元的按揭贷款,现原告已将所有购房款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未交房给原告,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则每日按原告所交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某些原因拖延了交房时间,请求原告谅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桂阳县龙山华府住宅楼#栋#单元#号房卖给原告,售价316677元,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交房给原告,约定逾期交房则每日按原告所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交首付款96677元,余款22万元以按揭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桂阳支行贷款支付,原告依合同将所有房款付清,但被告直至今日未交房给原告。无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现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交付房屋,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交付房屋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原告何水旺、肖桂英交付所购房屋(原告开发的桂阳县龙山华府住宅楼#栋#单元#号);二、限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原告何水旺、肖桂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生人民陪审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