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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陶林与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孙铭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林,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孙铭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983号原告:陶林,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铭鑫,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铭鑫,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陶林诉被告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孙铭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孙铭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款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2013年年末时原告又借给被告10万元,2014年年初,被告称其要成立”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让原告再为其借20万元,于是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承诺将上述借款作为”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公司”的入股款,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出资入股手续。至2017年4月9日,被告春华公司已经实际停止锦衣,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入股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孙铭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原告借给被告孙铭鑫10万元,2013年年底原告又借给被告孙铭鑫10万元。2014年年初,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孙铭鑫又转账20万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孙铭鑫索要欠款,被告孙铭鑫称,将这40万元作为被告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款,但是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入股手续。2017年4月9日被告孙铭鑫与原告经过结算,在《陶矿费用单交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退股款40万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真正将孙铭鑫借的40万元款作为股份,入股被告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即便是双方之间存在入股,通过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陶矿费用单交接明细表》,可以证实被告尚拖欠原告退股款40万元。也就是说双方是经过结算的,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款项。该款是被告孙铭鑫向原告借支的,故该费用应该由被告孙铭鑫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孙铭鑫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铭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陶林支付退股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孙铭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立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