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梅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梅,魏国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4192号申请执行人:张梅,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魏国福,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南县。张梅申请执行魏国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8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国福给付借款本金4565145.44元、利息95278.23元、其他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魏国福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魏国福名下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魏国福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清澄名苑小区1号楼10层5-1001房产(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予以轮候查封。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魏国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梅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魏国福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梅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4565145.44元、利息95278.23元、其他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张梅确认,被执行人魏国福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梅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魏国福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魏国福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梅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梅发现被执行人魏国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鸿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