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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郑广浩与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浩,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979号原告:郑广浩,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波,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超,河南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广浩与被告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利、被告彭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广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借款共计3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年底。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彭波辩称,被告彭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对其提供的三张10万元的借据无异议,但没有借过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4日借据上的2万元,该2万元的借据也不是被告彭波书写,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010年5月15日借据一份(金额10万元)、2012年2月20日借据一份(金额10万元)、2012年10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金额10万元)、2014年8月4日借据一份(金额2万元)、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彭波对三份10万元的借据和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8月4日的借据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被告彭波未向本院提交��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10月14日、2014年8月4日,被告彭波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32万,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据,约定按月息2.5分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彭波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广浩陈述其提供的四份借据内容均系被告彭波书写,被告彭波认可原告提供的三份10万元的借据真实性,对向原告郑广浩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彭波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4日的借据不予认可,但其不申请对该借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非其本人书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2万元。被告彭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辩称系原告在诱导被告,被告未明确利息。该录音中原告数次提到被告承诺按月息2.5分计算并支付利息,而被告仅以“要是有了能不给”、“别说利息了,能要回来本就不赖了”和“本儿给了就不赖了”等模糊言语回复原告,而非直接否定承诺过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综合本案证据,对该录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32万元借款约定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年底,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被告付息至2014年年底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彭波偿还借款32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2.5分计算并支付利息,且利息已付至2014年���底,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广浩借款3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艳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