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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丰印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号。法定代表人:张铁成,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腾,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丰印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大街泥洼村67号北。法定代表人:崔雪松,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以下简称博古陶艺厂)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国资委)、北京丰印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印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古陶艺厂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权属纠纷。首先,再审申请人是经丰台区国资委认定的唯一合法的诉争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房产的所有人。其次,国土部门不具有确认资产权属的权利,不能违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权属界定出让土地、颁发土地证书。再次,丰印诚公司的前身北京丰印诚工贸集团对丰台区国资委对涉案土地及其上房产的权属界定无异议。(二)权属纠纷依法应由政府先行裁处,不属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畴。(三)本案诉争合同为行政合同,依法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四)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五)应当考虑历史实际情况,依法保护作为市属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国资委提交意见称,在该土地出让合同审批过程中,丰印诚公司向我委提供了证明其对涉诉地块具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文件,该项目文件齐全,权属清晰无争议,故我委与丰印诚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宗地出让面积为67885.43平方米,出让宗地总建筑面积为551平方米。再审申请人所称其对该地块部分土地及房屋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或权属文件支持。上述文件及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向高院提起再审,并无新的事实依据,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故请求高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3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丰国用(94)字第0000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可知京地出[合]字(2007)第111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地块早在1994年5月27日就被原北京市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而北京市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局系本案丰印诚公司的前身。2007年4月5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丰印诚公司签订京地出[合]字(2007)第111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丰印诚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了京丰国用出(2008)第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博古陶艺厂主张丰印诚公司系无权处分了该厂享有产权的房屋和所涉土地使用权,涉诉合同应属无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诉合同所涉土地或地上用房享有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故博古陶艺厂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博古陶艺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