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国杰与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杰,安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650号原告:刘国杰,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安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兆永,男,系被告的堂哥。原告刘国杰与被告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国杰、被告安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兆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876元及利息2498元(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8月10日以19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22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沙子、水泥店,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沙子、水泥买卖。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76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安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还过部分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原告应当提供送货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被告欠款19876元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的欠款情况,亦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辩称其还过部分款项,但原告称其还的10000元已经扣除,不包含在欠条所载的19876元,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还的10000元包含在欠条所载的款项中,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198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主张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的期限,且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杰货款19876元及利息损失(以19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7年8月10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80元,由原告刘国杰负担20元,被告安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丽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