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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成超与肃宁县邵庄乡邵庄村烟花爆竹销售点、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超,肃宁县邵庄乡邵庄村烟花爆竹销售点,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白跃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504号原告:刘成超,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肃宁县邵庄乡邵庄村烟花爆竹销售点经营地:肃宁县邵庄乡邵庄村经营者:尹艳军,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住肃宁县。经营者:尹艳楠,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肃宁县邵庄乡邵庄村。身份证号:130926198702222053店铺名:哥俩农资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L。住所地:肃宁县石坊路县供销社楼下法定代表人:苗焕玲(三证合一以后“苓”改成“玲”),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媛,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P。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合伯村北。法定代表人:孙景龙,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兵,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白跃辉,男,汉族,农民,住,。系肃宁县白跃辉烟花爆竹销售点(编码:YHLS「2016」)负责人。原告刘成超诉被告肃宁县邵庄乡邵庄村烟花爆竹销售点、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白跃辉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跃辉、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肃宁县邵庄乡邵庄村烟花爆竹销售点经营者尹艳军、尹艳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评残后再增加相),评残后变更为158343.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礼炮,于2016年2月7日燃放该礼炮时,因该礼炮的引线在礼炮内,且引线上残留部分炸药,原告按照正常方式点燃礼炮时,突然爆炸,原告没有时间躲避,导致原告的右手炸伤,原告因此住院花去了大量费用,第二被告为该礼炮的销售者,第三被告为该礼炮的生产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进、销过任何带“礼炮”字样的鞭炮,也未向原告销售过任何烟花爆竹,按被答辩人诉状所写看在引线在礼炮内且残留炸药仍然去燃放,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答辩人是高阳县人,来肃宁邵庄乡购买鞭炮不合情理,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但未向该公司提供过涉案鞭炮,我公司与邵庄销售点及白跃辉销售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只在经营许可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炸伤原告的鞭炮不是我公司生产,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都由明确的提示、警示、注意事项、燃放说明,若消费者按提示、说明燃放,则不会出现被炸伤的情形。原告受伤是其违反操作规程,不按说明、警示燃放的结果,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由自己承担相关责任。追加被告白跃辉辩称:我卖过鞭炮,但是他们说的那种礼炮我都没见过,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可以认定的事实有:被告白跃辉在2016年1月23日被核准经营烟花爆竹零售,名称为肃宁县白跃辉烟花爆竹销售点,经营地点为邵庄乡政府路口西侧,哥俩农资门前,当时写有烟花爆竹销售点字样,在2016年2月3日,原告购买了写有“礼炮”字样的涉案鞭炮,原告在2016年2月7日下午(2015年腊月三十)上坟祭祖时燃放“礼炮”被炸伤住院。原告要求的损失有:医疗费:51692.17元,伙食补助费:(32+3)天×100元=350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误工费:(32+3+90)天×110元=13750元,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期90天,原告是打工的,日工资110元。护理费:(35-10)天×2人×156.1元+1320元+900元+30天×60.2元=11831元,经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住院期间雇护工10天。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20%=47676元,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600元,检测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88元,其中原告女儿刘梓媛2012年1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岁,抚养费13717.2元,儿子刘梓慕2014年12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一岁,抚养费16656.6元。父亲刘广田1947年8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岁,抚养费10777.8元,母亲曹香册1954年3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岁,抚养费17636.4元,原告兄弟2人。共计:205137.17元,但是主张总额不超过158343.78元就能接受。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收费票据9张。2、护理费收据证明2份。证实自2016年2月8日-2月11日雇护工费用1320元,自2月12日-17日雇护工费用900元。3、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费用汇总报表2份。4、病例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5、诊断证明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6、河北金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书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5年9-11月份工资表3份。证实原告日工资11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8、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鉴定费1600元。9、检测费票据一张,证实检测费4000元。10、车票140张。证实交通费数额。11、户口本两份、结婚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母、子女出生时间,以及原告兄弟2人。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及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检测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损失医疗费51692.17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0×90=9900元、护理费1320+900+(30-10)×156.1=5342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600元、检测费4000元等共计136010.17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8元,未提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炸伤自己的礼炮是在负责人××县白跃辉烟花爆竹销售点处购买,当时经营者是尹艳军、尹艳楠,该礼炮系从专营公司批发,系景天祥生产,所以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有:1、检验报告1份、质量分析报告1份。证实原告在肃宁县白跃辉烟花爆竹销售点购买的烟花爆竹属于不合格产品,该产品生产厂家系景天祥。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1份。证实位于邵庄乡政府路口西侧烟花爆竹销售点负责人系白跃辉。3、证人刘某1、刘某2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实炸伤原告的鞭炮系从肃宁县白跃辉烟花爆竹销售点处购买,当时经营者系尹艳军、尹艳楠。4、烟花爆炸销售点的照片1张。5、录音同步录像光盘及整理资料各1份。证实原告购买的鞭炮系从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处批发。被告饶阳县景天祥质证认为:该分析报告所用检材的规格型号为29X95mm,与其它炸伤案件的当事人齐欢案、XX阳案提供的检材型号是三种型号,就我公司来讲,生产一个品种的鞭炮一般情况下规格型号是相同的,减少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规格型号是由于鞭炮筒的工具或模型预先设定好的,不会随时改变,依此也印证了原告及另案当中的原告提供的产品、检材系他人或他公司采用不同工具或模型制作的,甚至有多个个人或公司假冒我公司之名进行非法生产,在质量分析报告和检验报告中首页明确标明“样品名称礼炮,刘成超提供“字样,“标称生产企业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单位: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标称)“,而所谓标称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名称,并非是肃宁县人民法院及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和我方的认可,换句话说,所谓标称就是指所提供检材的生产者不能确定。质量分析报告中,第四项部件检查引燃时间为4.5秒,符合国家标准,依此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该礼炮的引线在礼炮内,且引线上残留部分炸药“,原告称礼炮突然爆炸,原告没有时间躲避是虚假的,从而证明原告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自己受伤,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原告所提供检材并未得到我方认可是我方产品,原告仅凭产品包装印有我方名称、标识等就认定检材即涉案礼炮就是我方生产的产品,是主观臆断,妄加猜测。在当今社会,网上查到我方实际生产产品包装,获悉我公司先关信息,如地址名称商标等都是非常简单的事实,包装上印刷相关信息并不复杂,原告认定涉案礼炮是我公司产品就是因为产品包装信息,而这些包装信息实则为一个证据,都是他人或他公司假冒我公司之名印刷生产销售的,此证据为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更不能得出印有我公司名称的鞭炮就是我公司生产的结论,原告提交的”礼炮“证据实则为原告燃放受伤后保存的剩余礼炮,并非是炸伤原告的那一个礼炮,剩余”礼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剩余礼炮”爆炸所致,不能排除原告购买他人“他鞭炮”爆炸所致,不能排除原告购买的他人假冒我公司之名生产的“礼炮“爆炸所致,也不能排除原告受伤后,才找到了标有我公司名称的礼炮,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所讲的礼炮与剩余礼炮与被检测礼炮没有必然的内在关系,不能证实该礼炮是我公司生产,是我公司向专营公司销售,其检验报告所提供检材我方没有确认,当然其结果我方绝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写清销售点名称,没有经营者姓名,只是有横幅并不能体现销售点负责人是谁,不能体现销售点卖了那些产品,不能体现销售点是否卖过礼炮。关于原告提交的光盘,该视频所说苗焕玲不能完全确认是否真的是苗焕玲,语音与图像并不同步,即便是苗焕玲所说的,从其语音来判断“苗焕玲”所讲并未认可是其公司销售的涉案礼炮,也没有认可涉案鞭炮为“礼炮”,而却说到大红雷,在其诉说过程中未认可其销售过涉案礼炮,未认可涉案礼炮为我公司生产,大多是出于同情心安慰受害人,积极进行治疗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该视频不能得出礼炮是我公司生产的结论关于视频中安监局相关领导的发言以及解释虽然涉及到我公司名称,但安监局与苗焕玲并未就涉案鞭炮具体是什么品种是谁销售、生产的,没有形成一致,当然安监局也没有权利对以上问题予以确定,相关视频都未能在整个案件的事实真相,该视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证人证言,第一证人所述证言并不真实,证人诉说他们在买礼炮时就知道礼炮威力大,并吓唬对方阻止对方多买,而证人在事发之前,并未看到过燃放礼炮的威力,以其年龄可以推断证人应该多次见过比礼炮威力更大的开天雷、礼花弹等鞭炮的爆炸,原告等人去购买鞭炮,证人不敢燃放,却一同到销售点购买鞭炮,不合情理。第二证人,证言明确说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买的差不多了,他才到达销售点,不能记清谁装的货,谁结账,也记不清自己所买鞭炮包装的颜色,也记不清原告所购买鞭炮的外包装的颜色,及外包装的体积大小。仅注意到“礼炮“二字,对礼炮二字的颜色也记不清,第二证人根本没有看清原告所购置鞭炮是否为哥俩农资所卖的全部过程,而买卖过程是以交货支付货币才算是完整的。两个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确因鞭炮爆炸所致。不能证明哥俩农资销售的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被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只经营国家许可范围内的C、D级产品,全部货物均来自正规厂家,由公安机关开具运输手续并监督,该涉案礼炮,不是我公司购进、销售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中不能证实致使原告受伤的鞭炮购买自邵庄乡白跃辉销售点,所以白跃辉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只负责批发给经安监局审批合格后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人,未向尹艳军、尹艳楠销售过任何烟花爆竹,也从未向原告销售过。其他质证意见同于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被告白跃辉质证认为:我经营的烟花爆竹都是肃宁县安监局指定的专营公司的产品,没有经营过涉案礼炮,尹艳军、尹艳楠也没有帮我卖过烟花爆竹,都是我哥哥白伟辉帮我。照片上的条幅是我弄的,位置也对。经营许可证是真的。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质证认为:两证上加盖的公章均无编号,营业执照只能证实景天祥是合法企业,生产许可证只能证实具有合法的生产资格,但不能证实景天祥生产的产品均是合格产品,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追加被告白跃辉经营的肃宁县白跃辉烟花爆竹销售点购买了写有”礼炮“字样的鞭炮;2、原告被写有”礼炮“字样的鞭炮炸伤;3、肃宁县白跃辉烟花爆竹销售点的鞭炮依法只能从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处进货;4、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为我县唯一合法经营鞭炮的公司;5、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与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关系;6、原告被炸伤后,其家属曾到肃宁县安监局反应情况维权,该局将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叫到现场处置,并责成其将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叫到县安监局了解情况;7、涉案”礼炮“写有产品名称、级别、执行标准、单发含药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燃放说明和警示语、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及”景天祥“商标;8、涉案”礼炮“为不合格产品;8、没有证据证实肃宁县白跃辉烟花爆竹销售点与尹艳军、尹艳楠存在合伙或其它关系。9、原告误认为肃宁县白跃辉烟花爆竹销售点是肃宁县邵庄乡邵庄村烟花爆竹销售点,肃宁县邵庄乡邵庄村烟花爆竹销售点不是合法存在的个体工商户,尹艳军、尹艳楠也不是肃宁县邵庄乡邵庄村烟花爆竹销售点经营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礼炮“炸伤,身体收到损害,炸伤原告的“礼炮”存在质量缺陷,为不合格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原告提交的”礼炮“实物,上面写有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名称、电话、商标等多项信息,结合被同类”礼炮“炸伤的其他多名原告到县安监局反应情况后,县安监局曾责成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找来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了解情况,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知道印有本公司信息的”礼炮“炸伤多人后,并未向法庭提交该产品系被假冒向有关执法部门报案的证据,也未提交任何其它单位假冒其公司生产此类产品的直接证据,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不能排除其超范围生产的可能,综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为”礼炮“生产者。根据买卖鞭炮的交易习惯,一同购买鞭炮的人或亲或友,一般并不要求开具凭证,要求原告提交购买鞭炮单据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显然对原告要求过于严格,应认定炸伤原告的”礼炮“系从被告白跃辉处购买,根据烟花爆竹专营有关规定,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作为我县唯一烟花爆竹经销商,其负有保证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安全合格的义务,只要鞭炮在我县任一销售点购买,其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且本院受理的部分被“礼炮”炸伤的当事人称直接从第二被告购买,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称没有经销过涉案“礼炮’不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燃放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全部损失均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权益,应由”礼炮“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由销售者及经销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销售者及经销商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成超各项损失136010.17元。二、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白跃辉对原告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对肃宁县邵庄乡邵庄村烟花爆竹销售点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3020元,由原告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王 佳人民陪审员  刘艳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建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