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杜万雄、杜秀容等与任庆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雄,杜秀容,杜彬,任庆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3民初1431号原告:杜万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章,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秀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雄,男。原告:杜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雄,男。被告:任庆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连,男。原告杜万雄、杜秀容、杜彬与被告任庆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杜万雄、杜秀容、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人胥洪顺因帮工死亡的赔偿金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二舅胥洪顺系盐亭县榉溪乡泗兴村1组人,属农村低保对象。被告任庆成系养鸭大户,其养殖基地位于金孔镇西林水库。被告任庆成于7年前雇佣胥洪顺并安排其居住、工作在养鸭基地。2017年3月23日,胥洪顺在西林水库喂鸭时不趁落水,因水深、天气寒冷,又无人施救,最终死亡。胥洪顺死亡后,被告任庆成与不是胥洪顺血亲的堂辈亲戚签订了一份《关于胥洪顺落水死亡有关事项的协议》,被告任庆成不给一分钱,胥洪顺由被告安葬,给胥洪顺投保的钱由被告领取,并要求代表胥洪顺签字的人不得反悔。之后,因要火化胥洪顺,被告找人电话通知原告杜万雄,原告杜万雄于3月24日下午到盐亭县林山殡仪馆后,被告给原告杜万成出示了《关于胥洪顺落水死亡有关事项的协议》,原告杜万成当场反对。2016年3月26日和27日原告杜万雄与被告协商胥洪顺的赔偿事宜未果。2017年4月5日,原告杜万雄主动去公安局办理了火化证明,并将胥洪顺尸体火化后寄存于殡仪馆。查明:胥洪顺于2017年3月23日在位于盐亭县林水库的被告任庆成的养鸭基地落水死亡。胥洪顺的父母均已去逝。胥洪顺的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胥洪顺、胥金兰、胥洪诗、胥洪书,现胥金兰、胥洪诗已去逝。胥洪顺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原告杜万雄、杜秀容、杜彬系胥金兰的子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杜万雄、杜秀容、杜彬要求由被告任庆成赔偿因胥洪顺帮工死亡的赔偿金2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规定,原告杜万雄、杜秀容、杜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近亲属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杜万雄、杜秀容、杜彬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万雄、杜秀容、杜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