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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谭争勇、谭志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争勇,谭志斌,谭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刑初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争勇,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8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谭志斌,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14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17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谭军,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8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争勇、谭军、谭志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庆松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2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谭争勇伙同谭志斌、谭某(在逃)及谭某的一个朋友(在逃)窜至贵州省玉屏县诚信寄卖行将镀金项链冒充纯金项链的价格卖给寄卖行工作人员陈某,卖得现金15000元,经称重,此条渡金项链共计72.43克,后寄卖行将该条项链拿去鉴定,经鉴定后说是假金项链,后老板因生气将其丢弃且无法找回。二、2017年2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谭争勇伙同谭志斌、谭某的一个朋友窜至贵州省镇远县羊坪镇被害人侯某开的诚信二手货物回收店将事先准备好的镀金项链冒充纯金项链卖给侯某,得现金11500元。经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条项链进行鉴定,经称重此条镀金项链共计52.437克,经鉴定,该条镀金项链中的黄金占该条项链总重的4.86%,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项链价值714元。三、2017年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谭争勇伙同谭军、谭志斌、谭某窜至贵州省凯里市小十字被害人刘某1开的寄卖行将镀金项链冒充纯金项链当给刘某1,得现金13000元。经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条镀金项链进行鉴定,经称重此条项链共计58.68克,经鉴定,该条镀金项链中的黄金占该条项链总重的4.615%,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镀金项链价值758元。四、2017年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谭争勇伙同谭军、谭志斌、谭某窜至贵州省凯里市262被害人龙某开的天畅寄存寄卖行将镀金项链冒充纯金项链当给龙某,得现金11500元。经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条镀金项链进行鉴定,经称重此条镀金项链共计56.19克,经鉴定,该条镀金项链中的黄金占该条项链总重的6.75%,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假金项链价值1062元。五、2017年2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谭争勇伙同谭军、谭志斌、谭某窜至麻江县杏山镇利民路诚成寄存寄卖行,后谭争勇、谭志斌拿着镀金项链冒充纯黄金项链以200块钱一克的价格当给寄卖行,经称量总重47克,共骗得现金10400元。经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条镀金项链进行鉴定,经称重此条镀金项链共计47.7974克,经鉴定,该条镀金项链中的黄金占该条项链总重的4.66%,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假金项链价值624元。六、2017年3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谭争勇伙同谭军、谭亚周窜至凯里市步行街璐源大厦地下室被害人刘某2开的琨鹏寄卖寄存商行后将镀金项链冒充纯黄金项链当给刘某2,共骗得现金22000元。经称重此条镀金项链共计108.495克,经鉴定,该条镀金项链中的黄金占该条项链总重的6.21%,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假金项链价值1886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1、龙某、王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谭争勇、谭军、谭志斌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谭争勇、谭军、谭志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谭争勇、谭志斌与谭某(另案处理)及谭某的一个朋友(在逃)窜至贵州省玉屏县“诚信寄卖行”将镀金项链冒充纯金项链卖给寄卖行工作人员陈某,得人民币15000元。该项链重72.43克,寄卖行将该项链拿去鉴定发现是假金项链后,该寄卖行老板将其丢弃已无法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争勇、谭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谭某的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7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谭争勇、谭志斌与谭某共谋实施诈骗后,由被告人谭争勇、谭志斌与谭某的一个朋友(即查明第一起事实提及的同一人)窜至贵州省镇远县羊坪镇“诚信二手货物回收”店将镀金项链冒充纯金项链卖给业主侯某,得人民币11500元。该项链重52.437克,经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项链仅含有黄金量4.86%;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7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争勇、谭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谭志斌、谭争勇对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同案人谭某的交代,用于诈骗的假金项链照片,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2017ZF005号《检测报告》,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麻发改价认[2017]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7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谭争勇、谭军、谭志斌与谭某窜至贵州省凯里市小十字“鑫顺寄存寄卖行”,将镀金项链冒充纯金项链当给被害人刘某1,得人民币13000元。该项链重58.68克,经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项链仅含有黄金量4.615%;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7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争勇、谭志斌、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同案人谭某的交代,寄当收据,用于诈骗的假金项链照片,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201705ZF003号《检测报告》,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麻发改价认[2017]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7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谭争勇、谭军、谭志斌与谭某对被害人刘某1诈骗得逞后,又窜至凯里市262“天畅寄存寄卖”行将镀金项链冒充纯金项链当给业主龙某,得人民币11500元。该项链重56.19克,经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项链仅含有黄金量6.75%;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0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争勇、谭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同案人谭某的交代,用于诈骗的假金项链照片,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201705ZF006号《检测报告》,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麻发改价认[2017]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7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谭争勇、谭军、谭志斌与谭某窜至麻江县杏山镇利民路“诚成寄存寄卖”行,将镀金项链冒充纯黄金项链寄卖给被害人王某,得人民币10400元。该项链重47.7974克,经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项链仅含有黄金量4.66%;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争勇、谭志斌、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人谭某的交代,寄卖票据,用于诈骗的假金项链照片,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201705ZF001号《检测报告》,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麻发改价认[2017]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7年3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谭争勇、谭军与谭亚周窜至凯里市步行街璐源大厦地下室被害人刘某2开的琨鹏寄卖寄存商行后将镀金项链冒充纯黄金项链当给刘某2,得人民币22000元。该项链重108.495克,经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项链仅有含黄金量6.21%;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8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争勇、谭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同案人谭某的交代,寄存票据,用于诈骗的假金项链照片,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201705ZF004号《检测报告》,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麻发改价认[2017]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有三被告人各自的《户籍证明》证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争勇退赔24891.00元,被告人谭志斌退赔17558.00元,被告人谭军退赔16058.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争勇、谭志斌、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系被他人邀约组织参与作案,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争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志斌、谭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经对三被告人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村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争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志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谭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谭争勇、谭志斌、谭军所退赔的五万八千五百零七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镛审 判 员  陈礼华人民陪审员  陆万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