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金苹、郭玉萍等与韩增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苹,郭玉萍,郭阁,郭素苹,郭爱苹,韩增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861号原告:郭金苹,女,汉族,1955年9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郭玉萍,女,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郭阁,女,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郭素苹,女,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郭爱苹,女,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增义,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负责人:龚清俊,经理。原告郭金苹、郭玉萍、郭阁、郭素苹、郭爱苹与被告韩增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五原告起诉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能认定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金苹、郭玉萍、郭阁、郭素苹、郭爱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