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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富蕴县鑫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富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朱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蕴县鑫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富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朱国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2民初868号原告:富蕴县鑫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宗益安,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住新疆富蕴县。被告:富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新疆富蕴县城赛尔江西路。法定代表人:张舜,经理。被告:朱国华,男,汉族,1960年7月出生,住新疆富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富蕴县鑫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富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朱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蕴县鑫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朱国华负担。审判员  应培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