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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行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孝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惠,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玉沙路***号。法定代表人万鹏龙,局长。上诉人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因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工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4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工商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川工商复字[2016]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根据申请人聚和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的陈述,结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成工商处字[2016]0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关于申请人请求本局对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濛阳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调查及处罚的主张,本局认为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本局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被申请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成工商处字[2016]0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申请人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第3项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成都市工商局作出成工商处字[2016]0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一)当事人(聚和公司)对商户的补贴行为不是正常的招商行为。补贴金额少则上百元,多则上万元乃至几十万元,其经济利益的诱惑足以排挤其他正常的竞争手段而直接导致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濛阳公司涉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由我局另案查处,不影响对聚和公司上述行为的定性处理;(三)濛阳公司和聚和公司上述行为的先后次序不能改变其违法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聚和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为吸引业户到自己的市场承租摊位进行交易活动,以发放‘补贴’和‘搬迁安置费’的名义给付业户一定财物,属于以不正当利益引诱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聚和公司贿赂金额巨大,不仅扰乱了我市的正常蔬菜经营秩序且对当地‘菜篮子民生工程’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决定给予聚和公司顶格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聚和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20万元。”聚和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和成都市工商局送达。成都市工商局于同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于同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向原告和成都市工商局送达。被告于同年6月17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被告于6月20日向原告和成都市工商局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成都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8号复议决定第一项维持处罚决定违法;确认8号复议决定第二项决定内容违法;请求确认成都市工商局对濛阳公司2012年7月的商业贿赂行为不立案、不调查、不处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成都市工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四川省工商局对原告向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受理,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在受理后60日内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下进行了延期,并将延期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请求被告对濛阳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调查及处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对濛阳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调查及处罚的申请正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四川省工商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的第二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聚和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二,成都市工商局不作为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成都市工商局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濛阳公司于2012年做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成都市工商局在听证程序中,显失公正。成都市工商局不对濛阳公司于2012年做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却对2015年聚和公司、濛阳公司的招商补贴分别处以20万元的罚款。第四,濛阳市场的巨额商业贿赂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监督、督促成都市工商局对濛阳公司2012年的商业贿赂行为立案、调查、处罚。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成都市工商局作出的成工商处字[2016]0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快递单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第一,四川省工商局根据成都市工商局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搜集的证据证实,聚和公司实施了以发放“补贴”和“搬迁安置费”的名义给付业户一定财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鉴于金额和影响巨大,给予了聚和公司顶格处罚。因此四川省工商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第一项认定成都市工商局作出的成工商处字[2016]0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并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第二,8号复议决定的审查范围是成都市工商局对聚和公司作出的成工商处字[2016]0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要求四川省工商局履行监督督促成都市工商局对濛阳公司2012年7月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罚的职责不属于8号复议决定的审查范围。四川省工商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的第二项驳回聚和公司此项请求并无不当。第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川省工商局收到聚和公司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受理,并向聚和公司、成都市工商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四川省工商局在受理后60日内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下进行了延期,并将延期情况告知聚和公司和成都市工商局。四川省工商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了8号复议决定,并于6月20日向聚和公司和成都市工商局送达。因此,四川省工商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四川省工商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聚和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澄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