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7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与王琼、薛永礼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永礼,王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7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薛永礼,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王琼,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中江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与王琼、薛永礼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10000元及利息、罚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借款时,用登记在薛永礼名下的位于中江县的房产(建筑面积:132.72平方米,产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0城】第XX号)作抵押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川0623执7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薛永礼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限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将依法处置查封的房产。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薛永礼名下的位于中江县的房产(建筑面积:132.72平方米,产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0城】第XX号)予以评估、拍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彭 玉 莲审判员 刘 昌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胥维德(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