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与冯其仔、高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冯其仔,高其英,高某,凌某,凌盛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346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号。负责人:谢晌时,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忠、陈少球,均系该社员工。被告:冯其仔,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高其英,女,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冯其仔的妻子。被告:高某,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凌某,女,汉族,2003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高某,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凌某的母亲。被告:凌盛光,男,汉族,1929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凌盛光的儿媳。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与被告冯其仔、高其英、高某及凌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凌日华已死亡,申请变更、追加凌日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凌某、凌盛光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通知凌某、凌盛光作为本案的��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忠、陈少球,被告冯其仔、高其英、高某(也是被告凌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凌盛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其仔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尚欠利息25605.81元,本息合计尚欠205605.81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10日止。(利息以电脑计息帐单为准,合同期内年利率10.3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收),续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二、判令凌日华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坐落在广东省电白县××人民路××房作为冯其仔借款抵押担保物,房屋建筑���积77.11平方,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并办理合法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23XXX9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是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请求法院判决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享优先受偿权,归还被告所欠借款本息。三、判令被告高其英、凌日华、高某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四、该案所需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其仔于2011年11月1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由凌日华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坐落在广东省电白县××人民路××房作为冯其仔借款抵押担保物,房屋建筑面积77.11平方,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并办理合法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23XXX9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是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并由高其英、凌日华、高某作为冯其仔借款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保证担保人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盖手模,签订保证担保声明书,被告于2011年11月14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6年11月3日到期。合同期内年利息10.35%,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到期还本、按月还清利息,被告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按月交息到期还本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收。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追收,被告只还部份利息,共交利息金额70639.50元,至2017年7月10日止尚欠利息25605.81元,本金180000元,本息合计尚欠205605.81元(附交息清单及欠息清单)。请求1、拍卖凌日华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坐落在广东省电白县××人民路××房作为冯其仔借款抵押担保物,房屋建筑面积77.11平方,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并办理合法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证电字第23XXX9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是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所得价款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享受第一优先受偿权,归还被告所欠借款本息。请求2、判高其英、凌日华、高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冯其仔、高其英、凌日华、高某拒不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凌日华已死亡,凌某是凌日华的女儿,凌盛光是凌日华的父亲,是凌日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变更、追加凌某、凌盛光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凌某、凌盛光在继承凌日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冯其仔、高其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没有异议,借款属实,希���原告可以减免部分利息。被告高某、凌某、凌盛光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凌日华因病死亡,已花去全部积蓄,现被告生活困难,希望原告可以减免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冯其仔与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给被告冯其仔经营电器使用,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0.35%,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息。被告冯其仔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予以确认。2011年11月4日,被告高其英、高某和凌日华与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高其英、高某、凌日华作为冯其仔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高其英、高某和凌日华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予以确认。2011年11月4日,被告高某和凌日华与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由登记在凌日华名下坐落在广东省电白县××人民路××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77.11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某和凌日华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予以确认。被告高某和凌日华也在《抵押声明书》和《不可撤销承诺书》上签名并盖指模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已于2011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23XXX9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4日将借款180000元发放到被告冯其仔的账户上,被告冯其仔收到上述借款后,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被告冯其仔使用上述贷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只还部份利息,共交利息金额70639.50元,至2017年7月10日止尚欠利息25605.81元,本金180000元,本息合计尚欠205605.81元。被告高其英、高某和凌日华对上述欠款亦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冯其仔与被告高其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冯其仔与被告高其英1997年5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高某与凌日华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某与凌日华于1999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凌日华于2017��5月16日因病已死亡,凌日华与被告高某于2003年6月26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凌某,凌日华的父亲为凌盛光,凌日华的母亲已于2013年8月死亡。被告高某、凌某、凌盛光为凌日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因被告冯其仔与被告高其英是夫妻关系,要求判令被告冯其仔与被告高其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冯其仔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高其英、高某和凌日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某和凌日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其仔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利息25605.81元,有原告与被告冯其仔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明细表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其仔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冯其仔与被告高其英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冯其仔拖欠原告借款180000元,是被告冯其仔与被告高其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其仔、高其英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冯其仔、高其英共同偿还���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凌日华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广东省电白县××人民路××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77.11平方米]提供作借款抵押担保,凌日华和被告高某也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予以确认,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该抵押房产虽登记在凌日华的名下,但由于被告高某与凌日华是夫妻关系,故该抵押房产属于被告高某与凌日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在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其英、高某和凌日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对被告冯其仔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故被告高某应对被告冯其仔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凌日华已去世,被告高某、凌某、凌盛光作为凌日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高某、凌某、凌盛光应在继承凌日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冯其仔、高其英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凌某、凌盛光在继承凌日华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其仔、高其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5605.8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止,利息以电脑计息帐单为准,合同期内年利率10.3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收)及续后利息(按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冯其仔、高其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对被告高某与凌日华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76号绿景苑M栋1号梯601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77.11平方米]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某对被告冯其仔、高其英所欠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某、凌某、凌盛光在继承凌日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冯其仔、高其英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冯其仔、高其英、高某、凌某、凌盛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冯其仔、高其英、高某、凌某、凌盛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伟书记员 林建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