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建莺与被上诉人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德金,陈恩娟,陈建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恩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黄德金与陈恩娟、陈建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6)甘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强盛公司、黄德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甘民终4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甘05民初向6号民事判决,强盛公司、黄德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强盛公司、黄德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及黄德金,陈恩娟及陈恩娟、陈建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奎、万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盛公司、黄德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恩娟和陈建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陈恩娟和陈建莺没有给黄德金支付946万的付款凭据,没有实际向黄德金支付借款,一审判决认定黄德金借陈恩娟和陈建莺946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完全凭借的是一种推断,没有直接付款证据。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强盛公司、黄德金对借款事实否认的,应当由出借人陈恩娟和陈建莺承担她们支付过946万元巨额借款证据的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黄德金负没有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陈恩娟和陈建莺举不出付款证据,则应认定其举证不能,付款没有依据,借款不能成立。2O12年以来,双方是有经济往来,但都是合伙投资,至今没有清算。法院应当判决驳回陈恩娟和陈建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进行合伙清算或者另案诉讼。两份还款计划都是陈恩娟和陈建莺起草的内容,不是黄德金书写的,也根本不是黄德金的意思,实际上款没有借到。关于在诉讼期间没有对借条等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撤销权是否行使,不能证明陈恩娟和陈建莺履行了付款义务,更不能代替付款的证据。2、强盛公司和清水名流公馆项目是多名合伙人投资建设的,强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查封了强盛公司已经出售给购房人的部分商铺,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应当立即解封。陈恩娟、陈建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强盛公司、黄德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1、双方借贷关系明确,陈恩娟、陈建莺两人共计借给强盛公司、黄德金现金946万元整。对此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恩娟、陈建莺提供了借条两份、索要借款的录音资料以及证人吴鸿章的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同时也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陈恩娟、陈建莺及亲属的银行流水等间接证据,以上所有证据结合起来完全能够证实陈恩娟、陈建莺给强盛公司、黄德金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借款数额确定准确。强盛公司、黄德金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借款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凭借的是推断的抗辩意见无论从情理上讲还是从证据角度来讲均无法成立。2、强盛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强盛公司、黄德金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分离。故强盛公司与黄德金应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应陈恩娟、陈建莺之申请对强盛公司、黄德金开发的房产予以查封保全的行为程序合法,查封得当。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陈恩娟、陈建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恩娟、陈建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强盛公司、黄德金共同偿还陈恩娟、陈建莺借款本金946万元;2、案件受理费78020元由强盛公司、黄德金共同负担。陈恩娟、陈建莺在一审庭审中对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强盛公司、黄德金连带偿还陈恩娟、陈建莺借款本金94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以来,陈恩娟、陈建莺与黄德金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用于黄德金的生意投资、经营,其中投资款以收条形式载明,借款则以借条形式载明。款项往来方式有银行转账、汇款,也有现金支付,其中,银行转账或汇款有以陈恩娟、陈建莺名义也有其朋友亲属名义进行。2015年3月10日,黄德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陈建莺借现金100万元;2016年5月9日,黄德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恩娟和陈建莺现金人民币846万元,其中陈建莺261万元、陈恩娟585万元。两张借条均是陈恩娟、陈建莺与黄德金对之前欠款算账后确认出具,上述借款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汇款给黄德金。黄德金与陈恩娟、陈建莺进行了算账。2016年5月10日,黄德金给陈恩娟、陈建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又在打印件还款计划上签字。该还款计划载明“1、交房以后一个月之内黄德金还陈建莺、陈恩娟总数的30%。2、2016年12月1日黄德金还陈建莺、陈恩娟总数的35%。3、余下的在三个月黄德金还陈建莺、陈恩娟总数的35%及全部还完。4、如果没有按条例还款,黄德金所抵押的所有财产全部归陈建莺、陈恩娟所有。一审另查明,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德金,该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从通话录音资料显示,黄德金将从陈恩娟、陈建莺处的投资、借款用于其公司房地产等生意的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恩娟、陈建莺与黄德金、强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存在,数额如何确定?陈恩娟、陈建莺主张黄德金借款的依据为黄德金出具的两份借条,黄德金认为其虽出具借条,但陈恩娟、陈建莺未实际支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陈恩娟、陈建莺与黄德金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存在多次支付款项的事实,在陈恩娟、陈建莺持有黄德金出具的借条情况下,黄德金主张陈恩娟、陈建莺未实际支付借款,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次,陈恩娟、陈建莺申请的证人证实对双方借款清算后形成借条,黄德金承认双方在清水对之前款项进行算账,经法庭询问黄德金算账与出具借条是否为同一天,黄德金代理人陈述以原一审黄德金陈述为准,黄德金虽主张清算的是陈恩娟、陈建莺对黄德金的投资款,但原一审黄德金未对此作出陈述,诉讼中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在借条形成之后,黄德金又出具还款计划,且时至诉讼阶段黄德金也未行使撤销权,对其认为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条予以撤销,其陈述先打借条再收款的主张也与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结合以上几点,黄德金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两份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946万元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德金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陈恩娟、陈建莺以他人名义给黄德金通过银行转账款项是否享有权利问题,一是黄德金并未以该主张抗辩陈恩娟、陈建莺的诉请;二是经法庭询问,黄德金与转账记录中涉及的他人有无经济来往,陈述以原一审陈述为准。而在原一审中黄德金认可转账是陈恩娟、陈建莺给其所转,故应认定陈恩娟、陈建莺对涉案所转账资金享有权利。关于强盛公司与黄德金对该笔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黄德金是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本案的两张借条中均为黄德金本人的签名,无强盛公司的公章,但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通话的录音资料等证据查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有投资款,也有民间借款,但黄德金均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及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强盛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时,虽然黄德金辩称其经营的强盛公司与其个人财产分离,但黄德金未就此举证,故强盛公司、黄德金对本案争议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关于黄德金辩称陈恩娟、陈建莺应分别起诉的问题,因陈恩娟、陈建莺系姐妹,并且2016年5月9日借条中将两人的债务合并打了一张借条,故陈恩娟、陈建莺共同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黄德金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恩娟、陈建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陈恩娟借款本金585万元,偿还陈建莺借款本金36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20元,由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德金共同负担。二审中,强盛公司、黄德金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卡打款凭证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目的:2015年4月黄德金向陈恩娟、陈建莺支付过钱,作为红利。陈恩娟、陈建莺质证意见:不属于新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的一部分。第二组证据,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保全查封是错误的。陈恩娟、陈建莺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是查封的错误。第三组证据,强盛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目的:强盛公司不是黄德金个人独资公司,而是多人投资公司。陈恩娟、陈建莺质证意见:不是新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陈恩娟、陈建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庭审中二审法院要求陈恩娟、陈建莺以他人名义给黄德金通过银行转账款项是否享有权利问题,进一步举证,陈恩娟、陈建莺举证其亲属直接汇款给黄德金的款项,属于陈恩娟、陈建莺借给黄德金的款项,打款人对此无异议。李豪、江翠锦、曹依晶属于银行柜台工作人员,不是出借方。经审查,黄德金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在黄德金出具借条之前支付给陈恩娟的。第二组证据,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是案外人申请,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经审查,强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对强盛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陈恩娟、陈建莺举证其亲属直接汇款给黄德金其享有债权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查证、审理,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等问题,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黄德金与陈恩娟、陈建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强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强盛公司、黄德金与陈恩娟、陈建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陈恩娟、陈建莺主张黄德金借款的依据为黄德金出具的两份借条、还款计划、部分银行打款凭证、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黄德金认可借条、还款计划是其出具,但认为其虽出具借条,陈恩娟、陈建莺未实际支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陈恩娟、陈建莺与黄德金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存在多次支付款项的事实,借条是双方对以前债权的汇总。在陈恩娟、陈建莺持有黄德金出具的借条情况下,黄德金虽主张陈恩娟、陈建莺未实际支付借款,此前银行打款均为投资款,但对款项属于投资款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还款计划应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对如何履行还款义务进行的进一步约定。本案在借条形成之后,黄德金又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行为与其先打借条再收款的主张明显存在矛盾,有悖于常理。结合陈恩娟、陈建莺所举银行打款凭证及双方交易时间长等情形,本案中,陈恩娟、陈建莺用于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较黄德金用于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更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两份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恩娟、陈建莺所举证据具有优势,亦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黄德金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强盛公司与黄德金对该笔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黄德金是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本案的两张借条中均为黄德金本人的签名,无强盛公司的公章,但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通话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有投资款,也有民间借款,且黄德金均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及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强盛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虽然黄德金辩称其经营的强盛公司与其个人财产分离,但黄德金未就此举证,故强盛公司、黄德金对本案争议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20元由上诉人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德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恒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