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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文华与范前荣、钟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华,范前荣,钟群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857号原告:朱文华,男,1979年6月25日生,彝族,住文山州广南县,现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郑坤凤,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丽娟,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前荣,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开远市。被告:钟群香,女,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开远市,系被告范前荣之妻。原告朱文华与被告范前荣、钟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光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坤凤,被告范前荣、钟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华诉称,原告朱文华与被告范前荣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范前荣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开远支行以转帐方式支付了原告借款55×××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另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范前荣与钟群香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前荣辩称,1、没有借款这回事。55×××00元的转账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到广西考察项目后的自愿投资款。我们是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把投资款转出去的。我们的投资是每人69800元,打款是打70000元。当时原告只有55×××00元,他还向我借款,我借了他10000元,加上广西那边的田有之借了5000元,才凑足原告的70000元。2、借款为什么不是借现金而是实行转账,这就是卡卡转账,也就是别人说的传销。被告钟群香辩称,他们跟我说出去看工程,其他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朱文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文华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8月31日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范前荣尚欠原告朱文华共计55×××00元的事实。被告范前荣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款项不是借款,从流水上看我一小时内就将款打出去了。8月31日打的款,到9月8日对方就返还了19200元给原告朱文华。钟群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没有证据2中借款这回事。对原告朱文华提交的证据,经组织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均对证据2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银行转账凭条证实了相关账号发生了相应金额的转账行为,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范前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朱文华打入的55×××00元是投资1040工程的投资款,在收到这55×××00元后,被告范前荣又转账65000元给广西田有之。原告朱文华对被告范前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如何处理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范前荣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朱文华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范前荣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相关账号分别转入55×××00元及转出65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转入和转出款项的性质,因此,本院部分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钟群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被告范前荣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1证实:广西北海1040工程是投资高铁、公路、海港等各行各业。我们投入资金在这个工程就是为了分红利。按要求每人都要投资69800元,次月返还19200元。2015年7月,原告朱文华到北海考察后,说要做这个投资,但手里只有现金55×××00元,后被告范前荣借了他10000元,广西方面田有之又帮垫付了5000元。到了9月8日,田有之又返还了19200元给原告朱文华。而田有之的5000元是范前荣打款到我帐户上,我又打给了田有之。证人陈某2证实:原告这55×××00元的确是投资广西北海1040工程。1040说好听点是工程,说难听点就是传销。我们是先去的,原被告是后来才去考察的。行业规定,要进入工程,必须以卡转卡的方式才能投资,不可以自己汇款,必须要有介绍人。工程的申购程序必须是将投资款打在介绍人即被告的卡上,在由被告上传。当时原告钱不够,范前荣还多打了1万还是1.5万元。证人刘某证实:在广西北海,都知道1040这个工程,但我在那里呆了两年也没有见到什么具体的工程设施。按行业规定,没有加入行业的人是不能直接打款到指定帐户的。而必须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先转到推荐人的卡上,再由推荐人转到指定帐号也就是广西田有之的帐号。这55×××00元是北海1040工程的投资,范前荣是朱文华的工程推荐人。他们二人是朋友关系,范前荣就帮了原告朱文华,借了1万元给原告,从北海那边又凑了5000元。行业规定必须要转到范前荣卡上,然后转到指定帐户也就是田有之的帐户。原告朱文华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三名证人均与被告是同乡,也许是参与了传销,但这些事确实与本案无关。证言与本案无关,而且证言内容都一致,证人在庭下已做了沟通。被告范前荣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这55×××00元就不是借贷,是投资。传销就是传销,借贷就是借贷。不能说打款在我帐户上就是借我钱。是我先进入1040这个工程。我们两个一起看的工程,回来后他决定要做这个工程。被告钟群香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做工程亏钱后,我都还没有找他(朱文华),他还来找我。本院对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的证言评判如下:三名证人的证言所涉及到的“广西1040工程”、“传销”均无相关部门的权威结论,本院不予确认此部分的证明力,但对证言中关于所涉55×××00元及65000的款项来往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告范前荣提供的银行流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前荣与被告钟群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告朱文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开远支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范前荣的账号户名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55×××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朱文华以被告范前荣向其借款55×××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以及二被告为夫妻,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朱文华主张其向被告范前荣的银行卡转账55×××00为借款,而被告范前荣则以该款为原告朱文华参与传销工程的传销款进行抗辩。原告朱文华称未要求被告范前荣出具欠条的理由为“双方是邻居,两人小孩是同学,被告妻子在原告处打工”,其理由不符合正常借贷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应不予认可;从被告范前荣的账号户名为62×××72在2015年8月31日的资金流水变动情况可以看出,当天该账户入账55×××00元,接着转出65000元,此过程与被告范前荣“没有借款这回事。55×××00元的转账款不是借款,我们是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把投资款转出去的”的陈述和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等的相关证言是相吻合的。综合以上认定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朱华文对“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的观点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范前荣为反驳原告朱文华的观点所举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组织质证,结合本案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流水,应认定原告朱文华“被告范前荣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真伪不明。因此,原告朱文华的上述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朱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