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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钟大海与李涛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大海,李涛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265号原告钟大海,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李涛钢,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钟大海诉被告李涛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大海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涛钢经朋友介绍向原告钟大海借现金3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证人谢某的证言(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事实。被告李涛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钟大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李涛钢以其经营的饭店需向员工发放工资为由,经谢某介绍,向原告钟大海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李涛钢借到钟大海人民币30000元整,定于2个月内还清。长住:河西武警总队医院西12栋201室。”但原告在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共3000元(月利率5%)后实际只向被告提供了27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涛钢于2016年4月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本金,于2016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涛钢已借钟大海人民币30000元整,现承诺于2016年10月底至2016年11月30日分两期还清借款,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钟大海依约向被告李涛钢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钟大海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李涛钢理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然被告李涛钢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未再偿还,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仅向被告提供了27000元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涉案《借条》及承诺书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于2016年4月偿还给原告的1500元及2016年7月偿还给原告的5000元均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核减上述款项后,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1500元-5000元=2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涛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大海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二、驳回原告钟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钟大海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涛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斌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