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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明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明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初中文化,农业职业,家住四川省宁南县,暂住通海县。被告人何明发,绰号“金发二”,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汉族,文盲,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何明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明发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东村社区“柏家家庙”旁尹顺周租住的房子大门外与张某因喝酒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何明发持一玻璃酒瓶将张某左侧眼眶打伤,致使张某受伤入院治疗。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明发持酒瓶砸伤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明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明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期间内量刑,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何明发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何明发赔偿其医疗费28876.4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21.23元、护理费321.23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808.95元;3、案件受理费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承担。原告人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汇总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伤情及费用支出金额。被告人何明发辩解酒喝多了才打起来,双方都动过手,其会联系家里来赔偿,如果家里面赔不出来,只能请法官从轻处理,其出来以后慢慢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明发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东村社区“柏家家庙”旁尹顺周租住的房子大门外与张某因喝酒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何明发持一玻璃酒瓶将张某左侧眼眶打伤,致使张某受伤入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还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张某受伤后先后到通海县秀山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截至2016年12月29日共支出医疗费28842.73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明发已付赔偿款28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明发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下午,我到二姑爹家吃饭,一起吃饭的有表妹夫张某等几个亲戚。到了晚上8点多钟酒喝完了,我出去买了一瓶老白干酒拿着回来到大门口,见张某走出来。我上去拉着张某的手,问他是不是不喝了,他说喝的嘛,接着张某使劲撇我的手,我的手被撇痛了心里鬼火,就用拿着的酒瓶砸他的头,砸到了他额头左侧。接着他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我也用拳头朝他头上、脸上打,之后被亲戚拉开。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那天,我和妻子何某1到她二伯家吃饭。吃的过程中没有酒了,何明发出去买酒。我带小孩上厕所,在门口遇上买酒回来的何明发。何明发问我要去干什么,并拉着我的衣领不让我出门。我和媳妇何某1都来劝他说带小孩上了厕所就回来,我们不走,但他就是不放开我的衣领。我当时挣扎了一下,何明发就用右手中的酒瓶砸了我的左边眼眶一下,我的左眼眶被砸出口子,当时就流血了。3、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老公张某到我二爸尹某(我爸爸的堂妹夫)家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我老公和我堂哥何明发赌嘴说“我老公喝三杯酒、我堂哥何明发吃三碗饭”,我老公喝了一杯以后没有酒了,何明发出去外面买酒。我和老公带小孩去上厕所,在门口遇上买酒回来的何明发。何明发以为我老公要走,把我老公往家里拖,不让我们走。我和老公都说上了厕所就回来,我们不会走,但他就是不听,使劲拉着我老公,我老公就往外挣,两个相互拉扯了一会,何明发就拎起酒瓶砸我老公的头,我老公左眼皮被砸开了两个口子。4、证人尹某、何某2、何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晚上几个亲戚在一起吃饭,买酒回来的何明发和带小孩上厕所的张某在门口扯打起来,其间何明发用酒瓶砸伤张某等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明发被抓获的过程。6、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的损伤达轻伤一级、还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的情况。7、现场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明发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明发的出生时间、住址等个人信息。9、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费用汇总单、检查报告、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等书证,证实张某损伤情况、医疗费、鉴定费支出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或由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发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一级之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明发犯罪后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明发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人何明发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对张某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张某处理纠纷也有不妥之处,可减轻被告人何明发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方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营养费和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金额,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方在主张了2016年12月29日后还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的情况下,又主张了2017年1月支出的33.76元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对2017年1月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损失如下:医疗费28842.7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21.23元、误工费321.2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39085.19元。同时,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何明发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31268.15元,扣除已付的2800元,实际还应支付28468.15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明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何明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8468.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余民事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龚丽梅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琪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