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六海与吴鑫鑫、葛白豹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六海,吴鑫鑫,葛白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556号原告:陈六海,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职业为湖北某甲局某乙处离岗待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足玲(陈六海之妻),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鑫鑫,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葛白豹,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六海与被告吴鑫鑫、葛白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葛白豹对陈六海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六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足玲、鲍泽方,被告葛白豹及被告吴鑫鑫与葛白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志,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吴鑫鑫、葛白豹连带赔偿陈六海的各项损失962812.33元(未包含葛白豹已支付的费用);2.判令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陈六海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吴鑫鑫、葛白豹、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陈六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939729.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晚8点左右,陈六海在回家路上碰到熟人张某甲,当二人走到赤壁河北大道生态小区大门前面的路边准备过公路时,葛白豹驾驶吴鑫鑫(二人是夫妻关系)所有的鄂L×××××号小型轿车,将陈六海和张某甲二人撞倒,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壁交警大队认定,葛白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六海和张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六海伤后住院213天,支付医疗费40808.15元(不包括已报销的及葛白豹支付的)。2017年1月3日,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三级伤残,赔偿指数0.8,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期进行颅骨修补术,需治疗费58000元。伤前陈六海在建筑工地搭钢管架,每日工资200-240元,其子陈某甲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该事故给陈六海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91041.95元,其中医疗费408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169天+24天+2天+18天)×100元/天]、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天)、护理费555509元(17年×32677元/年)、误工费50400元(252天×200元/天)、残疾赔偿金446667.2元(29386元/年×20年×0.7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100200元(20040元/年×20年÷2÷2人)、陈六海鉴定费、评估费2700元(1900元+800元)、陈某甲鉴定费2623元(500元+2100元+23元)、交通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19元、轮椅费545.6元。吴鑫鑫的车辆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3:7比例分担,故依法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吴鑫鑫、葛白豹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双方责任无异议,对于陈六海第二次住院的各项费用,系其轻生,乱吃药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后支付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且2016年8月24日后无住院医嘱,其此次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21天,而不是169天。按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对于护理费其计算错误,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不能全额计算,最多只应按照16年乘以护理人员工资乘以50%计算;陈六海是湖北某甲局某乙处离岗待退职工,受伤期间全额领取工资,没有造成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且其主张建筑工地务工工资200多元一天,缺乏证据;对于陈六海的鉴定费可以依法认定,但是不予认可陈某甲的鉴定费,且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分担;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如无票据则由法院酌情裁定,建议按住院期间15元/天计算;陈某甲的重新鉴定意见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六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建议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其主张的营养费与后期购买轮椅的费用属于后期治疗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本案造成另一伤者受伤,葛白豹已支付其各项费用27707.7元,这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预留,主次责任应按6:4分担。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再按比例责任承担,葛白豹已垫付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次事故发生,吴鑫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答辩称,1、在司机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其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其公司已赔付给被保险人吴鑫鑫15187.75元;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同葛白豹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晚8时5分许,葛白豹驾驶登记为吴鑫鑫(二人是夫妻关系)所有的鄂L×××××号小型轿车,由赤壁城北花园前往赤壁火车站行至河北大道生态小区路段时撞到行人陈六海、张某甲,造成其二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白豹夜间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六海、张某甲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陈六海即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2日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此次住院期间其有挂床及迟延办理出院结算情形,经核对住院期间的医嘱,本院确认其此次实际住院天数为121天,住院医疗费113707元(其中陈六海支付7000元,葛白豹支付106707元),葛白豹另为其支付教授会诊费4500元。2016年5月30日陈六海在省人民医院购西药支付门诊费706.9元,2016年11月15日,陈六海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VEP及客观视力检查等支付费用1110.5元。2016年11月22日陈六海因脑出血、继发性癫痫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14318.21元,其中医保报销10818.21元,陈六海个人支付3500元。2017年1月30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六海的伤构成3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其颅骨缺损后期需行颅骨修补,赤壁市人民医院脑外科意见需治疗费5.8万元,其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2月1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六海之子陈某甲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支付检查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23元。2017年5月27日,陈六海因癫痫、脑积水、脑出血后遗症到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5月29日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医疗费2083.4元,其中社保报销1191.4元,个人支付892元。2017年6月1日至6月19日,其因交通性脑积水(非梗阻性脑积水),脑内出血后遗症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疗护理建议注明加强营养。医疗费71655.44元,其中社保报销45777.09元,个人支付25878.35元。陈六海另在赤壁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40元及在药店购手动轮椅车一辆支付545.6元,在省人民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19元。其门诊充值款额属预存费用,不应计算医疗费支出,无患者姓名的门诊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葛白豹另为陈六海支付门诊医疗费2610.1元,在药店购药支付760元,支付陈六海现金2000元(江足玲经手)。葛白豹在陈六海伤情及陈某甲劳动能力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陈六海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00元,支付了陈某甲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253元。2017年5月3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六海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其伤残程度为IV(四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76,属部分护理依赖,其目前存在脑积水的临床症状,颅骨未修补,后期可适当给予降低颅内压、营养神经、抗癫痫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定期门诊复查、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5000元或据实赔付。2017年5月2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的劳动能力出具鉴定意见为,陈某甲目前诊断为“××”,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陈六海系湖北某甲局某乙处正式职工,其离岗待退期间工资照发,但此期间其经常到建筑工地做杂工。鄂L×××××号小型轿车系吴鑫鑫与葛白豹家庭自用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鑫鑫,2015年7月2日,吴鑫鑫将该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间内,葛白豹取得准驾C1车型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8日有效。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某甲(身份证号)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2507.7元(其中住院20321元,门诊2186.7元),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810元。葛白豹已与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6年6月29日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向吴鑫鑫支付张某甲此次事故损失的全部理赔款15187.7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医疗费5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187.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没有免赔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方应承担的部分,先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比例主次责按7:3比例分担,被告葛白豹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理由,本院确认主次责责任比例为7:3。事故车虽然登记在吴鑫鑫名下,但该车并非家庭用于经营获利,且无证据显示吴鑫鑫对此事故有过错或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等其他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吴鑫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其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且根据病历记载系脑出血、继发性癫痫住院治疗,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后支付的医疗费,一般属后期治疗费范畴,但本案原告伤势严重,其鉴定后治疗的是脑积水、脑出血后遗症,且在一审庭审前已实际发生,司法鉴定确定的其后期治疗费主要是颅骨修补治疗费用,故被告抗辩原告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不包括其在社保部门已报销的医疗费系其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89504.85元(含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其中已支付的154504.85元医疗费中,陈六海支付39427.75元,葛白豹支付11507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及2014年12月16日赤壁财政局印发的《赤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赤壁内出差(赤壁辖区内,蒲圻办事处、赤马港办事处以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早餐10元,中晚餐各45元)。赤壁外出差的,按财政部统一发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的规定并综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居住在赤壁赤马港办事处范围,其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宜,其在赤壁外住院的以100元/天为宜,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50元。[(121天+24天+2天)×50元/天+18天×100元/天]。其主张的营养费27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5年湖北省人均寿命计算护理期限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即原告是根据其年龄情况自受伤日起按最长护理期计算护理费且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其护理依赖程度[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护理依赖赔偿比例:部分护理依赖50%],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277754.5元(17年×32677元/年×50%)。原告主张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其离岗待退期间做临时工作的务工报酬,虽说其提供的记工日志并不规范、全面,但鉴于原告本身有单位支付的工资收入及其临近退休的状况,根据其请求,本院认为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即其误工费为9800元(1225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19元、轮椅费545.6元有相关票据支持,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虽说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去武汉治疗期间必然要支付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次数及时间,本院酌定为2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陈某甲作为成年人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并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员,故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查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鉴定费及被告葛白豹对原告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虽说陈某甲非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但因其特殊的身体状况,原告为陈某甲支付的鉴定、检查费及葛白豹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检查费,是其各自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举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支出以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58111.15元,陈某甲的鉴定、检查费为58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六海的总损失958111.1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115000元,其余下损失843111.15元由陈六海自行承担30%即252933.34元,由葛白豹承担70%即590177.81元。葛白豹承担的590177.81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489812.25元。二、陈六海与葛白豹支付的陈某甲的鉴定、检查费5876元由陈六海承担30%即1762.8元,由葛白豹承担4113.2元。三、综上并抵扣葛白豹垫付款122330.1元,实际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六海损失586960.91元,赔偿葛白豹垫付款17851.34元,此款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陈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4元,按规定减半计收1162元,由陈六海负担462元,由葛白豹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小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