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7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陈以军、魏从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陈以军,魏从利,丁玉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37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78-84号。负责人:吴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以军,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魏从利,女,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丁玉方,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陈以军、魏从利、丁玉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钢、被告丁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军、魏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以军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601.67元,其中本金49352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249.67元(从2016年10月29日暂计至2017年4月22日止,2017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魏从利、丁玉方对被告陈以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陈以军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以军提供1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与魏从利、丁玉方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魏从利、丁玉方对陈以军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0万元借款在1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5日,陈以军申领了卡号为62×××20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陈以军通过随贷通卡贷款共计12笔本金余额为49352元,分别于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4月17日到期,现尚有本息共计53601.67元未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被告陈以军、魏从利未作答辩。被告丁玉方辩称,其从04年开始就为被告陈义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往年签订的合同所涉额度均是2万元,后来陈义军信用卡额度提高,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泰隆银行(贷款人)、陈以军(借款人)签订编号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xxx号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1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贷款人与借款人将不再就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每一笔贷款再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详细情况将以贷款人系统中所保存的交易电子信息(包括贷款电子借据)记录为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随贷通卡用于绑定授信额度,并通过该卡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授信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3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若按此规则推算的到期日期缺失,则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到期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付;借款人自主发起借记交易支付随贷通卡内余额,如卡内余额不足支取金额,在授信金额和授信期限内,借记交易将自动触发放贷交易;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合法、合理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邮递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7日,泰隆银行(债权银行)和魏从利、丁玉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xxx)号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陈以军与债权银行签订的编号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xxx)号的《“随贷通”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上述主合同在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3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泰隆银行向陈以军发放卡号为62×××20的随贷通卡供其使用,陈以军于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通过随贷通卡贷款共计12笔本金余额为49352元,在借款到期后,陈以军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2日,陈以军结欠泰隆银行贷款本金49352元、利息、罚息4249.67元。另查明,陈以军、魏从利、丁玉方向泰隆银行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合同履行及发生纠纷后泰隆银行、法院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以上事实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交易明细、账户明细对账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随贷通”借款合同》、《“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以军发放了贷款49352元,被告陈以军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借款本息。其次,被告丁玉方虽辩称其对于银行提高随贷通授信额度的行为不知情,但其作为保证人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且该保证合同第一页明确了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主合同、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形成的期限以及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从利、丁玉方为被告陈以军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魏从利、丁玉方应对被告陈以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以军、魏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以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49352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4249.67元;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魏从利、丁玉方对被告陈以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陈以军、魏从利、丁玉方负担,该款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青亚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