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崔萌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萌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874号原告:崔萌萌,男,200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理人:赵桂芝(系原告之母),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县府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755186093G。负责人:闫志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萌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18时40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9608元。2016年9月份,原告通过夏邑县太平镇第一初级中学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辩称,如若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及伤残保险金即医疗费限额8000元,伤残保险金或者身故保险金限额20000元,伤残保险金按照伤残系数比例赔付,即十级赔付2000元,伤残九级赔付4000元,伤残一级赔付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夏邑县太平镇第一初级中学在校学生,通过学校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费3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保险金额医疗费限额8000元,伤残保险金或者身故保险金限额20000元。2017年3月2日18时40分,原告与案外人马西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9608.2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马西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142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实被(2017)豫142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就读学校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与被告之间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保险合同医疗费限额8000元、伤残保险金限额20000元,在保险期间,原告与案外人马西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系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9608.2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10%=23393.48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保险金20000元。被告抗辩伤残保险金按照伤残系数比例赔付,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萌萌保险金28000元(支付账号:16×××15,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高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