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新宽与刘磊、孙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宽,刘磊,孙凤娟,崔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164号原告:王新宽,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尉氏县。被告:刘磊,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尉氏县。被告:孙凤娟,女,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尉氏县。被告:崔红杰,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尉氏县。原告王新宽诉被告刘磊、孙凤娟、崔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崔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磊、孙凤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磊、孙凤娟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崔红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刘磊、孙凤娟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崔红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时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予判决。被告刘磊、孙凤娟没有答辩。被告崔红杰辩称,当时他两说是合伙拉黄土的,我担保的,后来转成借款的,我给他9万块钱,诉状上不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刘磊、孙凤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人借原告20万元,被告崔红杰为担保人。后被告方偿还9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案中,被告刘磊、孙凤娟借原告2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方已偿还的9万元视为偿还的本金,逾期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崔红杰为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孙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新宽1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11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本金还完之日止)。二、被告崔红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新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磊、孙凤娟、崔红杰负担1182.5元,原告王新宽负担9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