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2187号原告: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富腾家天下**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赵建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东,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被告:杨帅,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华公司)与被告杨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数偿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30,387.71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担违约金51,800元(按照全车价款259,000元的20%)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顺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杨帅在新顺华公司购买价格259,000元奥迪Q3轿一辆。2014年10月28日,杨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向杨帅提供181,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该贷款分36个月偿还,杨帅以其所购的奥迪车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同时约定由新顺华公司对杨帅的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新顺华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4年11月14日,三方到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日新顺华公司与杨帅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补偿协议》,约定在杨帅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及本金超过二个月,杨帅应按全部车价款的20%向新顺华公司承担违约金。因杨帅未及时偿还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分两次从新顺华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扣划杨帅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0,387.71元。本院认为,新顺华公司为杨帅购车贷款提供担保,新顺华公司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杨帅未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从新顺化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扣划了杨帅应当偿还的金额,新顺华公司因此依法享有对杨帅的追偿权,故对新顺华公司要求杨帅给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在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全车价款的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适当减少。杨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帅给付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30,387.71元;二、杨帅给付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5,900元(车辆价款的10%);三、驳回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一、二的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69元,公告费560元,由杨帅负担1,767.19元,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印德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许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义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