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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志华与滕晓东、潘小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华,滕晓东,潘小琴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327号原告:何志华,男,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晓东,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潘小琴,女,194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滕仁龙,系被告潘小琴丈夫的弟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弄***号***室。原告何志华与被告滕晓东、潘小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为荣、被告潘小琴的委托代理人滕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滕晓东于2015年7月6日,将太仓市浏河镇东港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被告滕晓东享有的49%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潘小琴的行为;2、按撤销的债权标的人民币178,8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两年期间合计人民币201,664元,由被告潘小琴向被告滕晓东支付;3、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查询交通费14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420号民事调解书,滕晓东应偿还原告债务189,800元,该款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未查得滕晓东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嗣后经查,位于太仓市浏河镇东港路XXX号XXX室房屋原系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但在2015年7月,滕晓东将该房屋内属于其的49%产权份额无偿转让于母亲潘小琴,该房屋登记为两人按份共有,潘小琴占99%份额,滕晓东仅为1%份额。而上述无偿转让行为发生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滕晓东明知对原告尚有未结清的债务,却不予理会。潘小琴作为其母亲,对上述情况理应明知,仍无偿受让房屋产权份额。同时,2017年1月10日,系争房屋又另行转让给他人,导致房屋产权无法恢复原状。两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故原告依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小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太仓的房子是在2011年9月20日购买的,房屋价款是537,800元,房款都是潘小琴借款买的,仅仅是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15年,当时因为滕晓东在赌钱,欠了很多债,问父母要钱,父母没钱。滕晓东说房子有他名分,故要求该部分房屋折价25万元,将房屋权利转让给潘小琴。故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合同里没有写转让金额。折价款的支付方式是在签订合同之后,潘小琴陆续支付给了滕晓东指定的债主,实际给了25万元多。潘小琴没有以房款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滕晓东,潘小琴认为房款就是给他还债用掉了。太仓的房屋一直是空着的,被告都不住。2016年11月,被告将房子出售给案外人,因为当时为了还赌债,所以以低价535,000元出让了。潘小琴一直住在小儿子家里,没有其他房子。滕晓东离婚后住哪也不知道,他没房子,小孩跟前妻共同生活。被告滕晓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出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4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滕晓东归还何志华借款人民币189,800元,还款期限:被告滕晓东自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每月月底前归还原告何志华人民币1,000元,余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滕晓东如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何志华有权就剩余钱款一并申请执行。2016年3月3日,因被执行人滕晓东名下无房屋、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本院做出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民事调解协议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两被告作为购买方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太仓市浏河镇东港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出让总价为537,814元。嗣后,两被告经核准登记为该房屋的法定产权人,两人对该房屋共同共有。2015年7月6日,经申请,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两被告按份共有,滕晓东占1%产权,潘小琴占99%产权。2015年12月1日,两被告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滕晓东将上述房屋中的1%产权以5,000元的对价转让给潘小琴。该房屋又变更登记为潘小琴一人所有的不动产。2017年1月10日,经转让,该房屋已登记为案外人杨真真所有。本案审理中,为证明潘小琴支付了对价,其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组,证明共计代滕晓东向案外人归还了25万余元的借款,该款就是滕晓东转让房屋产权的对价。对此,原告表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房屋是有偿受让,仅仅是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根据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滕晓东应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滕晓东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主文所确认的还款责任,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显然有悖诚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两被告就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出让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并且发生在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履行期间之内。被告潘小琴抗辩称支付了对价,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根据被告潘小琴提供的一组借条,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房屋折价款之间的必然联系,也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故对于潘小琴就房屋产权份额系有偿转让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的转让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房屋已经被另行出售,无法恢复原状,故依法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也由债务人负担。原告所要求支付的折价款及利息,律师费和交通费均属于上述范围之内,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滕晓东于2015年7月6日将太仓市浏河镇东港路XXX号XXX室房屋中被告滕晓东享有的49%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潘小琴的行为;二、被告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滕晓东支付折价款178,820元;三、被告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滕晓东支付上述折价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22,844元;四、被告滕晓东、被告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志华支付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滕晓东、被告潘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英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