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0719、4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州铁路集团保安服务中心与刘海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铁路集团保安服务中心,刘海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0719、41368号40719号案原告(41368号案被告):广州铁路集团保安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自编69号-1二层。法定代表人:易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清言,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40719号案被告(41368号案原告):刘海平,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谢斌,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铁路集团保安服务中心(简称广铁保安中心)与刘海平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铁保安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清言,刘海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5月23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广铁保安中心主张刘海平入职时填写了书面入职表,其中包括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入职时间等内容,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广铁保安中心对其主张提交《广州铁路集团保安服务中心驻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保安人员报名表》予以证明,其中记载刘海平个人基本情况,“保安部意见”及“中心意见”栏均有相关管理人员签名及广铁保安中心盖章。刘海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海平入职时填写《广州铁路集团保安服务中心驻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保安人员报名表》仅是其应聘的意思表示,其中记载刘海平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广铁保安中心对于刘海平应聘的意见,但对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均未有约定,故上述报名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广铁保安中心以此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四、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广铁保安中心于每月15日发放刘海平上月工资。刘海平主张月工资为3600元,广铁保安中心主张刘海平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及社保补贴。刘海平对其主张提交其本人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最后于2016年5月19日收入“工资”3642元。广铁保安中心对其主张提交《刘海平2015年05月-2016年04月工资表》予以证明,记载刘海平在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实发工资合计34986元,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与刘海平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金额相符,其中2016年3月实发工资为220元,2016年4月应发工资为0,发放经济补偿金3642元。刘海平认为该证据是广铁保安中心单方面制作,对此不予认可,但确认上述期间实发的工资总额。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广铁保安中心应对刘海平的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广铁保安中心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刘海平签名确认,广铁保安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纳刘海平月工资3600元的主张。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刘海平自2016年2月2日起因病住院至2月22日,之后未再上班,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刘海平主张2016年2月2日至3月9日因其生病未上班,3月10日其向广铁保安中心要求返回上班,广铁保安中心以刘海平不适应岗位为由不安排其工作,其一直未收到广铁保安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或解除证明,因广铁保安中心不提供劳动条件,故其于2016年6月22日被迫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广铁保安中心主张刘海平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2日,自此起因生病没有上班,双方没有对上班问题进行协商,没有收到刘海平申请上班的要求;因刘海平身体不适合工作,故刘海平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刘海平于2016年4月29日离职,其司向刘海平发出解除证明,刘海平已经收到,但没有书面签收记录。广铁保安中心对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刘海平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离职时间,刘海平最后正常工作至2016年2月2日,后生病住院至2月22日,之后未上班,刘海平主张6月22日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5月1日之后仍有上班或为广铁保安中心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刘海平主张的离职时间不予确认。广铁保安中心主张刘海平4月29日离职,提供的离职证明无刘海平签收,不能证明有效送达给刘海平,双方均无法证明离职时间。根据刘海平名下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5月19日广铁保安中心支付刘海平3642元,虽广铁保安中心主张该笔金额系经济补偿金,但并无证据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该金额摘要显示为工资,结合广铁保安中心平时每月15日向刘海平支付上月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2016年5月19日为广铁保安中心向刘海平支付4月工资,并据此认定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刘海平自2016年4月30日起未上班,广铁保安中心未履行催促上班的管理义务,应视为经广铁保安中心提出,与刘海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六、加班费:刘海平主张每周工作6天,每天12小时,但广铁保安中心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要求广铁保安中心支付2015年5月起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加班、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广铁保安中心主张刘海平每周上班6天,每天8小时,实行轮班制,其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括每周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广铁保安中心对其主张提交《计工表》,刘海平确认其中显示的上班天数,但认为每班为12小时,主张上班均有打卡考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海平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广铁保安中心确定工作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海平曾就加班工资向广铁保安中心主张权利,本院认定刘海平已了解广铁保安中心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经折算,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据此,刘海平主张支付加班工资及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600元。八、员工的工作年限:未满一年。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广铁保安中心应向刘海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元(3600元/月×1个月),刘海平要求广铁保安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欠发工资数额:根据刘海平名下工资交易明细,广铁保安中心支付刘海平2016年3月工资220元。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广铁保安中心无证据证明刘海平未上班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及其他需扣减工资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支付刘海平2016年3月工资差额3380元(3600元-220元)关于2016年5月、6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如前认定,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刘海平请求支付2016年5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刘海平于2015年5月23日入职,广铁保安中心应在2015年6月23日前(含该日)与刘海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广铁保安中心没有履行此法定义务,结合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广铁保安中心应向刘海平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969.23元(3600元/月÷26天/月×7天+3600元/月×10个月)。十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4月30日。十三、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起始时间不清楚)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起始时间不清楚)至2016年5月31日的加班费43200元,其中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清楚各项加班费数额)以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3400元、5月份工资3600元、6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2600元;5、被申请人补缴2015年5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十四、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969.23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8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五、诉讼请求:广铁保安中心诉讼请求:1、广铁保安中心不需向刘海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广铁保安中心不需向刘海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广铁保安中心不需向刘海平支付2016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海平承担。刘海平诉讼请求:1、广铁保安中心支付刘海平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800元;2、广铁保安中心支付刘海平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加班工资43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3、广铁保安中心支付刘海平拖欠的2016年3月、5月、6月工资共计9600元(3月3400元、5月3600元、6月2600元);4、广铁保安中心支付刘海平律师代理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广铁保安中心负担。十六、律师费:刘海平主张的律师费是其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刘海平本人负担,刘海平要求广铁保安中心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铁路集团保安服务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刘海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元;二、广州铁路集团保安服务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刘海平支付2016年3月工资差额3380元;三、广州铁路集团保安服务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刘海平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969.23元;四、驳回刘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铁路集团保安服务中心、刘海平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颖捷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