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民初228号原告刘某林与被告王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王某,陈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228号原告:刘某林,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生,住江西省莲花县琴亭镇步行街**号。被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福兴路**号***房。被告:陈某,女,汉族,1995年9月11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福兴路**号***房。原告刘某林与被告王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3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1止,月利率2%,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以借款本金的每日5‰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迟迟推拖不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某辩称:我借原告80万元这是事实。利息我已付到2017年3月20日,大概超过利息3至4万元。另外,我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共还款81.5万元给户名黄益文账号,该账号应该是原告的一个账户。被告陈某对借款一事不知情,2017年4月份我与陈某已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借款合同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2页,户名肖祝英,卡号6236682110000216123。交易日期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还款至户名黄益文的交易金额。原告对此证据质证、不予认可,我不认识黄益文。2、原、被告微信记录3页。2016年10月31日10:19分,被告发给原告“刘总,已转80万元20天利息36000元至黄益文。”未见原告没有回复。原告对此证据质证:这个微信聊天与我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期限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月利率2%,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以借款本金的每日5‰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经中国光大银行转汇80万元给被告王某的指定账户。被告王某同时出具了借据。即(借据:今本人(借款方)王某,身份证号36240119890717151X向(贷款方)刘某林,身份证号:362431197110250011借到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并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抵押品)。并以收讫上述现期。经双方协商,月利率为2%。借款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的,除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另以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并承担贷款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指定进款账号:肖祝英6236682110000216123建行,金额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36240119890717151X,联系电话:1977961****)。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息。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17年4月24日在吉安市吉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超出了年利率24%,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某对被告王某的借款不知情,与原告亦不相识,被告王某的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提出已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指定的黄益文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林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林小文审判员 刘志坚审判员 李胜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