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树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洲,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淇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李树洲在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后张近村正街西侧路西一厂子门口,将被害人岳某停放在该厂子门口的星月神油电两用电动车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35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陈述,证人冯某证言,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树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和利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