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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超与陈俊、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陈俊,曹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970号原告:陈超,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陈俊,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曹艳,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陈超与被告陈俊、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曹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万元,与之前的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额为24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款,但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日、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2、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俊、曹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万元,与2012年10月1日的借款5万元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本人陈俊(身份证号码36232119830111)今向陈超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0,000)整,借款时间12个月,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月利息率为贰分,到期如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一辆汽车(牌照赣E×××××7)以及其名下位于名城花园的一套房产作抵押还款,并承担所欠款项的违约金,借款人:陈俊2014年4月14日。”期间被告按月利率2%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还,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俊、曹艳于2010年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俊向原告陈超借款24万元,有被告陈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亦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俊、曹艳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曹艳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曹艳主张还款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曹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超借款2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俊、曹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海燕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郑玉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蔚蔚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