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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温卓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卓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卓华,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1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卓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温卓华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场一街24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钱贩卖净重0.34克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给黄某后,被警察现行抓获。警察在被告人温卓华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净重0.11克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的透明晶体状物1瓶(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温卓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卓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卓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温卓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卓华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卓华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缴获的作案工具、毒品(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温卓华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卓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卓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卓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卓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卓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汉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书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