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执4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家松、庞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家松,庞建华,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02执4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家松,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县。被执行人庞建华,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执行人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78182-4,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中市办事处阜太路77号。法定代表人戴志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12451-9,住所地河南省漯河源汇区长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于大伟,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唐家松与被执行人庞建华、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月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庞建华、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家松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庞建华赔偿人民币15355.6元,诉讼费1222.35元,合计16578元;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5122.67元,诉讼费4387.92元,合计59510.6元;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6536.79元,诉讼费1316.38元,合计17853.1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130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庞建华已履行完毕判决确认的法律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家松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唐家松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敖明超审判员 李丽琴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敖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