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刘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荆州市沙市区,实际居住地荆州市沙市区。200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3月8日被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佳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佳窜至荆州市沙市区航空路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刘某的“星月神”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自报购买价2900元,因未能追回,未作价格鉴定),随后将该车推骑至梅台巷一茶馆,以270元价格销赃。(2)2017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佳再次窜至荆州市沙市区航空路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平某的“星月神”牌聚鹰六代58T-T-1型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一辆,尚未将车推出医院大门即被民警抓获,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刘某、平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29)《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和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佳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