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乙、张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409号原告:张某甲,女,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戴鸿顺,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单正旭,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刘某乙,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刘某丙,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刘某丁,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张某乙,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张某丙,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州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乙、张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鸿顺、单正旭与被告刘某丁、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的母亲林某于1997年4月14日在金州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将林某名下,坐落于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古城乙区XXX号,建筑面积为68.5平方米的房屋,指定由原告张某甲一人继承,林某因病于2016年2月5日去世,近期原告张某甲联系各被告,请求协助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刘某丙等人拒绝配合,并且不认可林某所立遗嘱的有效性。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关系如下:林某(2016年2月5日去世)与丈夫张某丁(1972年7月16日去世)共有四位子女,分别是张某一(2011年5月11日去世)、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二(2007年去世),张某一有四位子女,分别是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二有一子张某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依法继承坐落于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古城乙区XXX号,建筑面积为68.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新字第201401XX**号)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我才看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房屋的价值不认可,我们也是才知道有这个遗嘱,但我们认可这个遗嘱,林某和张某丁还有另外一个子女,名字记不清,是烈士在抗美援朝时去世了,他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我母亲不是林某亲生的,但是我母亲张某一8岁时就与林某一起挣钱养家,这个遗产我母亲张某一投资了,投资的部分应返给我们。我们认可遗嘱,应按照这个遗嘱走。被告张某乙提供书面意见为,我和二姐共同为母亲的房子投资近4万元。我投了1万元,我二姐投了近3万元。后来拿回迁房钥匙时,需要先付取暖费、水、电等费用近4千元,我母亲当时跟我大姐要了4千元。我大姐给我母亲4千元。关于子女应共同负担的费用。我听母亲在世时说过,母亲跟大姐说过这些费用的事。大姐说她没有钱。要出只能从原来拿的肆仟元给母亲动迁回迁时用的钱里算了,多少就这么多了。关于我母亲的房子问题,我母亲在那次开完家庭会后,看到只有我和我二姐给她的房子投资了。她就本着谁投资谁得的原则,同时也征求了我的意见。我跟母亲说,你的财产房子给谁我都没有意见。这样我母亲立了遗嘱,把房子给了我二姐张某甲,这个遗嘱是有的。关于立遗嘱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被告张某丙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林某与丈夫张某丁共有四位子女,分别是张某一、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二。张某一有四位子女,分别是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二有一儿子张某丙。林某于2016年2月5日去世,张某丁于1972年7月16日去世,张某一于2011年5月11日去世,张某二先于林某去世。林某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古城乙区2号1单元1层4号,建筑面积为68.5平方米,房产证上记载为单独所有。1985年5月23日,辽宁省金县公证处出具“房产继承证明书”一份,载明,“查张某丁于一九七二年七月十六日在金县死亡,遗有砖石瓦正房东头二间半,座落在金州镇民政街X委X组,死者生前无遗嘱,其子女均自愿放弃继承权,该房产权依法由其妻林某继承”。1997年4月14日林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林某,今年78岁了,为防止百年后子女们因房产权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原有砖石瓦房正房2.5间,建筑面积41平方米,座落在金州区民政街道(后改为友谊街道)X委X组。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被大连市金州区房屋开发公司动迁,并签订了了《被拆迁房增加住房面积投资协议书》。增加面积为27.50平方米,共计为68.50平方米,回迁后的座落为金州区古城乙区XXX号。增加面积部分,张某乙投资人民币10000元正,张某一投资人民币4000元正,张某甲投资30000(叁万元)元正。装修时由张某乙投资6600元正,张某甲投资8500元正。待我去世后,我原有的41平方米的产权归张某甲所有。后增加的27.50平方米待我去世后也归张某甲所有。由张某甲付给张某乙16600元、张某一4000元。张某乙的10000元和张某一的4000元,按年息的15%计息,由张某甲支付本息给张某乙和张某一。希望儿女们在我去世后不要因为该产权发生争吵,要互相支持,搞好团结,不要让外人笑话我们,这是我对你们的唯一要求。望你们好自为之,我还希望你们在利息部分,如果太高就不要再要了,就凭张某甲给吧。希望你们不要施求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权、公证书、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林某立有公证遗嘱,确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继承,是其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在遗嘱中,已确认了张某乙、张某一对案涉房屋的投资款项,要求遗产继承人张某甲予以返还。现案涉房屋由张某甲继承,张某甲应按遗嘱返还张某乙、张某一投资款及利息。张某甲应向张某乙给付房屋投资款16600元及10000元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已给付张某乙房款2万元,若被告张某乙无异议,双方应自行抵扣。张某一先于林某死亡,由张某一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代位继承,故原告张某甲应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各自给付房屋投资款1000元及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古城乙区XXX号,建筑面积为68.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新字第201401XX**号)由原告张某甲继承;(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各自支付房屋投资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乙支付房屋投资款16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84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各自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