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864常xx;赵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赵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864号原告:常xx,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秋亮,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张xx,女,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常xx与被告赵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97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3565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本金77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为113623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协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5492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共分18期还清本息,每月等额归还本息2327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协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9153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共分18期还清本息,每月等额归还本息3223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5%收取罚息,违约金按本期应交本息的1%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原告现住址(××区劳动西路××)所在地法院起诉。2015年1月29日,原告将35491.53元借款汇入被告赵x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49152.54元借款汇入被告赵x的银行账户。第一笔借款两被告在归还2期后,第二笔借款两被告在归还1期后,未再还款,至今共计结欠本金77970元,并持续产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常xx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乙方通过甲方开立的建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账户户名赵x,账号62×××70;二、借款金额35492元,月还款本息2327元,借款偿还年利率12%,还款期限共18期,计18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5日,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三、甲方将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常xx,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常州支行,账号62×××03;四、甲方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归还贷款本息;五、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罚息计算方法如下: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5%收取罚息,违约金按本期应交本息的1%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时约定如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议不成,由乙方现住址(××钟楼区劳动西路××)所在地法院起诉。2015年1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赵x转账汇款35491.53元,并由被告赵x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35492元。2015年3月31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常xx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乙方通过甲方开立的建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账户户名赵x,账号62×××70;二、借款金额49153元,月还款本息3223元,借款偿还年利率12%,还款期限共18期,计18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25日,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三、甲方将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常xx,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常州支行,账号62×××03;四、甲方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归还贷款本息;五、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罚息计算方法如下: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5%收取罚息,违约金按本期应交本息的1%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时约定如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议不成,由乙方现住址(××钟楼区劳动西路××)所在地法院起诉。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赵x转账汇款49152.54元,并由被告赵x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4915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已经归还第一笔的2期借款共计4654元,其中归还本金4654元,尚欠本金30838元;被告已归还第二笔1期的借款共计3223元,其中归还本金3223元,尚欠本金45930元。上述两笔借款两被告仍欠本金76768元,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464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收据》及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共计7877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6768元及相应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xx支付借款本金76768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767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73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锋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凌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