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党龙飞、李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龙飞,李江波,党翔宇,党荣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87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刘先行,联社职工。被告:党龙飞,男,生于1985年2月4日,住淅川县。被告:李江波,女,生于1987年9月22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党龙飞妻子。被告:党翔宇,男,生于1989年4月21日,住淅川县。被告:党荣杰,男,生于1964年12月10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党龙飞、李江波、党翔宇、党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刘先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龙飞、李江波、党翔宇、党荣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党龙飞、李江波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党翔宇、党荣杰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党龙飞、李江波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党翔宇、党荣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11日,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之前利息,下欠本金4万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党龙飞、李江波、党翔宇、党荣杰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党龙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江波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党翔宇、党荣杰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第二组,1、2015年1月21日,被告党龙飞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党龙飞账户打款8万元的凭条及被告党龙飞签字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各一份。第三组,被告党龙飞贷款账户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被告党龙飞、李江波、党翔宇、党荣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四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江波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党龙飞系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被告党龙飞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与被告党龙飞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1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党龙飞、党翔宇、党荣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党龙飞提供8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党翔宇、党荣杰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党龙飞提供8万元贷款。2016年11月11日,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之前利息,下欠本金4万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党龙飞、党翔宇、党荣杰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党龙飞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江波理应按照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的约定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党翔宇、党荣杰亦应在被告党龙飞、李江波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党龙飞、党翔宇、党荣杰于2015年1月2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党龙飞、李江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党翔宇、党荣杰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党龙飞、李江波、党翔宇、党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