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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达孙、盛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达孙,盛清,周川,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达孙,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清,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川,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唐亮,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达孙、盛清、周川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达孙、盛清、周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依据证人唐某的证言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开票日期认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与事实不符。1.证人证言有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编造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即便证人在2012年8月18日领取了发票和钥匙,也是在无委托的情况下领取的,事后亦未得到再审申请人的认可;3.开具发票与房屋交接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开具发票的日期等同于房屋交接的日期。(二)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被申请人自己签署的交房日期、没有认定购房合同的水电到位的约定、没有采信再审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交房时间错误。(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买受人,两者同时具备才符合交房条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验收。从一审时双方提交的竣工备案资料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只是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4日通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部门的验收,截止上述各项验收时间并未通过消防、人防、社保三个部门的验收。二审法院忽略了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于交房条件的强制性条款,认定2012年8月18日为交房时间属适用法律不当。2.二审庭审中审判长问被申请人“为什么《房屋质量适用说明书》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1月”,被申请人答“可能是工作人员的疏忽”;又问“交接地点是否是金达公司售楼部”,答“应该是的”。二审法院对此未引起重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5月30日经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五方验收合格。而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才需要规划、环保、人防等部门的参与,所以周达孙、盛清、周川主张涉案房屋因未经消防、人防、环保三个部门验收而未获竣工验收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由于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5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应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二)关于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的认定问题。2012年8月18日金达公司将涉案房屋钥匙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通过唐某交给再审申请人一方,唐某一审时出庭作证证实了这一事实;结合涉案房屋为现房,并已于2011年5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且与涉案房屋属于同一幢楼的其他房屋如约交付等事实,原审认定金达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再审申请人并无不当。综上,周达孙、盛清、周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达孙、盛清、周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陆德胸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