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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翠霞与房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翠霞,房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1159号原告:姚翠霞,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河沿子镇政府企业办退休职工,住博乐市,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被告:房前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原告姚翠霞诉被告房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翠霞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8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2年1月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600元,2012年6月偿还20000元,后至2014年1月未给,被告房前进说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3月本息合计为2077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还。截至2017年3月,借款本息合计为301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121840元,以上合计为301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前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房前进向原告姚翠霞借款80000元;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元;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3月20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776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姚翠霞现金207760元(贰拾万柒柒陆拾元),借款人:房前进,借款日期:2015年3月20日,还款日期:2016年3月20日”。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房前进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记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前进于2011年4月29日、2012年3月分别向原告姚翠霞借款80000元和10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元,返还借款70000元,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共计20776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上的207760元系前期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合计金额,经本院审查,2011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借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20776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7760元(其中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97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房前进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对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是否应计算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12841元(207760元×6%÷365天×376天)。被告房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姚翠霞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房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姚翠霞借款利息110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原告姚翠霞负担784元,由被告房前进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